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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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品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黃品華則交付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收款人為『 林彩霞 』)」補充為「黃品華則交付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偽蓋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人為『林彩霞』印文各1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品華於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該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上開公司名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取信他人,所為應值非難,其有相似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於本院審理時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離婚,從事看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表:
1.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一正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林彩霞」之印文1枚。
2.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2號被告黃品華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居高雄市○○區○○街000○00號4樓之3室(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華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再將贓款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黃品華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自稱「 陳舒瑤 」向 戴嘉伸 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誘使戴嘉伸加入「一正APP」,致戴嘉伸依指示操作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內,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黃品華(攜帶「外派經理林彩霞」工作證、收據),黃品華則交付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收款人為「林彩霞」)給戴嘉伸,足以生損害於戴嘉伸。黃品華收款後,旋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戴嘉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品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戴嘉伸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黃品華前來收款時所攜帶之偽造「外派經理林彩霞」工作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照片3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黃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于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