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犯竊盜、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四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據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證人 吳旻斌 於偵查中之證言。
3、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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