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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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十九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裁定停止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為停止審理之裁定,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按,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五月四日始具狀提出本件抗告,自己逾抗告期間甚明,是其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子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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