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原告 吳啟豪 被告 蘇家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15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此有該日審理筆錄及本院法庭錄音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茲原告於同日16時31分即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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