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翊祺(原名魏駿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翊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之夾鏈袋壹批及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魏翊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不詳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買家 唐偉捷范家齊 聯繫毒品買賣事宜,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先後販賣所持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就其各次販賣對象、日期、地點、交易內容、價格與給付方式等,均如附表所示,並獲得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魏翊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憲兵卷第89頁至第91頁,他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101頁至第115頁,偵卷第25頁至27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范家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他卷第
9頁、第125頁至第13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 唐偉傑 之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被告指認證人唐偉傑住處照片2張、被告與證人范家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2張附卷可稽(他卷第第93頁、第95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78頁)。並有扣案之夾鏈袋1批及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更正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下列事項: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數量部分「1小包」更正為「0.3公克」,合先敘明(本院卷第71頁)。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就相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所以販售不同價格,要看其拿到的價格為何,其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1
3頁),又曾於偵查中自陳其負責聯絡交易,可以賺到一點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111頁),顯見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此情已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所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彭義駿 (外號 袁柏凱 )等語(憲兵卷第89頁至第91頁,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15頁,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後,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以民國108年12月24日憲隊臺東字第1080000427號函覆:
「經查民人魏翊祺(原名魏駿驊)於筆錄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外號「袁柏凱」(本名彭義駿),本隊有因被告魏翊祺供述而查獲民人彭義駿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本院卷第45頁),並隨函檢附證人彭義駿108年1月24日之詢問筆錄,證人彭義駿於該次警詢自陳其有於107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及107年8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7年4月15日係先向證人彭義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賣給證人唐偉捷,於107年8月20日亦係先向證人彭義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賣給證人范家齊(憲兵卷第89頁至第90頁),並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就附表編號2、
6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證人彭義駿等語(本院卷第71頁),就被告向證人彭義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對照證人彭義駿及被告所述吻合,應屬可信,可認被告就附表2、6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應係證人彭義駿。是以就被告附表2、
6所示犯行,憲兵隊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證人彭義駿之情足堪認定,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得減至3分之2,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之對象共2人、販賣次數共7次、毒品數量、各次販毒所得自500至2,500元不等,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併參其年齡、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便利商店及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外婆需扶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4頁),及參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判決爰將主文中關於沒收之諭知獨立宣告,而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夾鏈袋1批及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持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用,業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1頁、第108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有如附表「價格與給付方式」欄位所載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萬2,500元,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之所得均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所示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立群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日期│地點│交易內容│價格與給付方式│主文(主刑部分)│││││││(新臺幣)││├──┼────┼───────┼────────┼──────┼─────────┼────────┤│1│唐偉捷│107年2月23日│臺東縣臺東市中華│甲基安非他命│現金500元│魏翊祺販賣第二級││││中午12時27分許│路1段542號7-11│0.3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便利超商門口│││參年陸月。│├──┼────┼───────┼────────┼──────┼─────────┼────────┤│2│唐偉捷│107年4月15日│臺東縣臺東市桂林│甲基安非他命│現金500元│魏翊祺販賣第二級││││下午5時10分至│北路臺東縣立體育│0.3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15分│場門口│││壹年玖月。│├──┼────┼───────┼────────┼──────┼─────────┼────────┤│3│范家齊│107年5月17日│臺東縣臺東市豐榮│甲基安非他命│現金2,000元│魏翊祺販賣第二級││││晚間10時31分許│路187號全家便利│0.8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超商門口│││參年捌月。│├──┼────┼───────┼────────┼──────┼─────────┼────────┤│4│范家齊│107年7月29日│臺東縣臺東市連航│甲基安非他命│現金2,000元│魏翊祺販賣第二級││││下午1時25分許│路66號臺東娜路彎│1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大酒店左側巷子內│││參年捌月。│││││某處││││├──┼────┼───────┼────────┼──────┼─────────┼────────┤│5│范家齊│107年8月10日│臺東縣臺東市中興│甲基安非他命│現金2,500元│魏翊祺販賣第二級││││下午5時6分許│路1段560號臺東│1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縣私立公東高級工│││參年玖月。│││││業職業學校門口││││├──┼────┼───────┼────────┼──────┼─────────┼────────┤│6│范家齊│107年8月20日│臺東縣臺東市中興│甲基安非他命│現金2,500元│魏翊祺販賣第二級││││晚間10時11分許│路1段560號臺東│1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縣私立公東高級工│││貳年。│││││業職業學校門口││││├──┼────┼───────┼────────┼──────┼─────────┼────────┤│7│范家齊│108年8月28日│臺東縣臺東市更生│甲基安非他命│現金2,500元│魏翊祺販賣第二級││││晚間7時42分許│路1267號7-11便利│1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超商門口│││參年玖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