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三號
原告台南縣六甲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榮昌 (被告之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依照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借款時為百分之九.二五),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屆期返還本金;並約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又若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二條)。詎訴外人陳榮昌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而被告為訴外人陳榮昌之繼承人。嗣上開借款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目前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其利息(遲延時之利率計為百分之七.五二五)與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乙紙、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及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院慶民雅字第0九三00一六九三四號函影本乙紙為證,其中借據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榮昌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既為訴外人陳榮昌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按諸,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榮昌上開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又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