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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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有套環之鑰匙壹支及鐵製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補充「乙○○於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將「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製梅花板手一支」補正為「以乙○○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製扳手一支(未扣案)」,及將「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甲○○所使用(車主為中華美術印刷廠)之NT─三五七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鑰匙二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有套環的那支鑰匙,係被告竊取NT─三五七0號自小客車之工具,另一支則與犯罪無關,而鐵製扳手一支,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目前放在其弟 林世銓 之機車置物箱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有套環之鑰匙一支及鐵製扳手一支,均應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另一支鑰匙,因與犯罪無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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