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4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4年4月18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88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4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就刑法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8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合符減刑之條件,且亦未經減刑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簡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