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中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柒佰柒拾肆佰萬伍仟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中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群公司)以其餘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九十萬元、五百一十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還,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七.二七五及七.七五五計算利息;又本息逾期違約金部分,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中群公司僅繳交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三千七百七十四萬五千元,屢向被告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六份、借據及其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二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二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中群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六份、借據及其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二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二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中群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等為證,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B書記官楊國色~F0~T40
附表┌─────────┬──────┬─────┬────────────────────────────────┐│金額(新台幣)│年利率│利息起迄│違約金│├─────────┼──────┼─────┼────────────────────────────────┤│叁仟貳佰玖拾萬元│利率年息百分│91.10.30至│自91.12.01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7.275│││之七.二七五│清償日止│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肆佰捌拾肆萬伍仟元│利率年息百分│91.10.30至│自91.12.01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7.755│││之七.七五五│清償日止│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