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送達代收人邱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叁萬叁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二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