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苗迎臺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35號、109年度偵字第1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苗迎臺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苗迎臺於民國107年4月間將桃園市○○區○○路○○○號7樓房屋出租予 林文隆 後,因林文隆積欠房租及電費遲未清償,唯恐林文隆擅自搬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19日晚間10時許,趁林文隆不在或在林文隆尚未搬離而未經林文隆同意下,持其所持有之鑰匙,進入屋內竊取林文隆所有之履歷卡1紙,及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接續犯意(無故侵入住居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108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以相同方式,竊取林文隆所有之興國管理學院101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須知、學雜費繳費收據、汽車停車場清潔費繳費收據、101學年度第一學期申請「就學優待減免」須知、學生歷年成績表、臺灣銀行就學貸款101學年度上學期請撥款通知書各1份,得手後供己留存以利其後續追索林文隆債務之用途。因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苗迎臺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隆之證述、林文隆所有之興國管理學院101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須知、學雜費繳費收據、汽車停車場清潔費繳費收據、101學年度第一學期申請「就學優待減免」須知、學生歷年成績表、臺灣銀行就學貸款101學年度上學期請撥款通知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拿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興國管理學院101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須知、學雜費繳費收據、汽車停車場清潔費繳費收據、101學年度第一學期申請「就學優待減免」須知、學生歷年成績表、臺灣銀行就學貸款101學年度上學期請撥款通知書各1份等資料,這些資料我在偵查時都已經提出交給檢察官。我沒有竊盜犯意,告訴人是我的房客,欠了我半年多的房租未付,我是擔心他落跑,我想進去看有沒有一些可以找到他的資料,告訴人月租金是新臺幣(下同)8500元,到告訴人搬離租屋處時,累計下來一共欠我約5萬多元的租金尚未給付,後來告訴人在某天半夜12點多開始搬離,搬到凌晨2點多,當時告訴人在搬家的時候我有發現,我有問告訴人房租要怎麼處理,他說他之後會還給我,而且說隔天會來打掃,但是後來把鑰匙丟在桌上,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只是因為怕房客工作不穩定,所以被告才會拿上開的物品想要保護自己的權利,且後來告訴人在半夜偷偷搬離租屋處,被告之後曾經有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但是遭到退回,顯然被告所述告訴人惡意積欠房租的事實存在,因此足可證明被告拿取上開物品要保護自己的權利,有民法自助行為的適用等語。
五、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被告所辯拿取上開文件,係為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上訴人診所漏稅一節,如果無訛,其取得各該文件之手段縱非合法,惟於取得之後既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該診所漏稅,則其似未主張各該文件為其所有之物,而係以該診所所有之各該文件作為憑證,據以提出檢舉,難謂主觀上有將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詳為推究,遽以被告與其父擅自取得各該文件,即謂係據為己有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謂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擅自取用空白信紙1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96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林文隆自107年4月起,向被告苗迎臺承租桃園市○
○區○○路○○○號7樓之房間一戶,並於108年8月25日搬離上開處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及告訴人證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8002號【下稱偵28002號】卷第43至61頁、109年度偵字第10270號【下稱偵10270號】卷第16頁)。又告訴人搬離上開住居時,尚積欠被告房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約5萬元,此有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影本
1份、記帳資料1份、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28002號卷第25、33頁、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68頁)。再被告於108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趁告訴人不在或未經同意下,持其所持有之鑰匙,進入屋內拿取收件人為告訴人之信件封面、告訴人之履歷資料、興國管理學院
101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須知、101學年第1學期學雜費繳費收據、學生歷年成績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信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101學年度上學期申請撥款通知、興國管理學院101學年度第一學期申請「就學優待減免」須知及辦理「就學貸款」須知、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影本各1份;興國管理學院汽車停車場清潔費繳費收據、憑單、送款單各2份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及於偵查時庭呈其所拿取之系爭資料附卷可稽,並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為憑(見108年度調偵字第2035號【下稱調偵2035號】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第31至53頁、第55至65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自均堪以認定。故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資料客觀上有無財產上之價值,及被告主觀上有無將系爭資料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就系爭資料客觀上有無財產上之價值一節,告訴人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那些是重要的文件,所以我搬家到哪裡就會帶到哪裡,我還有學貸要繳,那是很重要的資料,學貸部分有紀錄我從第一期到我所借貸款項及期數的資料,借錢總是要有收據,要等到還完這些東西才可以丟,不然如果有爭議的話,這些都是證據,成績單是應徵工作時需要歷年的成績資料,註冊須知是一整疊放在一起,履歷卡是我應徵工作要用的,上面會有我的資料,應該是被告只有拿走那個年度,我每個年度會有不同的文件夾,其他資料應該是我放在其他地方,所以被告沒有拿到,只是剛好這個年度的資料被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惟告訴人亦證稱:我習慣買東西時,會把收據都留下來,等到把錢還完,我才會把收據丟掉,【這是我個人習慣】。留下來這些費用的收據、單據是為了要確認有無繳清,且在對方若要向我多要錢時,可以作為證明已經繳完之用。信封只是放寄來的東西,這張沒有價值。履歷表是應徵工作使用,這張上面有我的聯絡電話跟我個資,對被告而言有無價值我不知道,但對我而言是有價值的,那是我的個資,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拿這個東西。
註冊須知是當初跟繳費收據放一起,這張已經沒有價值了。學雜費繳費收據對我而言有價值,是要證明我有借錢繳費的證明。興國管理學院汽車停車場清潔費繳費收據,就是我有借錢繳費的證明。98年至101年興國管理學院成績單是應徵面試工作要用,如果沒有了,我就要專程跑回去學校重新申請一份。台灣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101年8月29日是就學貸款申貸的文件,總共有3、4張,這是我當初去申請就學貸款的資料,是佐證我有借款的收據跟證明。我在就學貸款時,就會核對就學貸款的金額及提撥的金額,在銀行要我繳交就學貸款時,我會核對就學貸款的金額及餘額,是否與我之前銀行幫我繳交的就學貸款金額是否相符,我每次都有核對的情形,留下這些單據這是我的習慣,這是我覺得重要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3至68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主觀上認為部分系爭資料對其為重要的東西,部分則並無價值,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拿取系爭資料。然而系爭資料中告訴人主觀上重要之東西,大都是作為借錢繳費的收據及證明或是履歷表上之個人基本資料,告訴人在就學貸款時會核對就學貸款的金額及提撥的金額,在銀行要其繳交就學貸款時也會核對就學貸款的金額及餘額是否相符,此部分只要跟銀行申請即會重新寄送,故告訴人純粹係因其個人習慣問題而留下系爭資料及單據,且系爭資料均係民國101年之繳費收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及履歷卡等資料,客觀上並無財產上之價值甚明。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還有電腦、主機、攝影機
、單眼相機、攝影器材等相當多的配件,價值大約有3、40萬,再加上電競椅2萬多,就超過3、40萬元,上開物品都放在向被告承租的租屋處,在搬離時並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倘若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被告自可拿取上開有財產上價值之物品,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在被告進入其租屋之房間內,只有拿取其系爭資料,其他有財產價值之上開物品完全未遺失,殆無疑義。再告訴人證述其係在晚上搬家,大約搬到凌晨3、4點搬完,沒有留地址給被告,因為當時還不知道要住哪裡,戶籍是在臺南市將軍區苓和78號,住在臺南市將軍區苓和78號的家人沒有說收到存證信函的事情,承租期間有留被告LINE及電話,但搬家後已忘記有無留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知告訴人雖有留其電話給被告,然電話號碼更換容易,在更換後即無從查知告訴人之下落。又被告曾依告訴人之戶籍地址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但均遭退回,此有存證信函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3、45頁),是被告進入告訴人租屋房間內拿取系爭資料時,確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積欠其房租達半年多,其擔心告訴人突然搬離,想進去看有沒有一些可以找到告訴人的資料等情,核屬可信,則被告是否確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且系爭資料僅係個人基本資料、多年前的繳費收據等資料,其客觀上幾無財產價值,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加重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實質之違法性。
㈣綜上,被告拿取系爭資料之目的既在蒐集告訴人之住居相關
資料,以利日後催討房租,其行為雖欠妥適,然被告主觀上既未有將系爭資料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以加重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加重竊盜系爭資料之部分,亦不具竊盜罪之實質違法性,而檢察官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竊盜犯意,自難僅憑上開事證,即遽以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亦即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苗迎臺於民國107年4月間將桃園市○○區○○路○○○號7樓房屋出租予告訴人林文隆後,因林文隆積欠房租及電費遲未清償,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接續犯意,於108年8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同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下午1時許、同日晚間7時許、同日晚間9時許、108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同日晚間7時許及同日晚間8時許,趁林文隆不在或在林文隆尚未搬離而未經林文隆同意下,持其所持有之鑰匙,進入屋內查看,旋即離去。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居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前開罪名,依同法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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