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6行「中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重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前科,甫於9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所犯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努力工作以獲取物質,竟以竊盜遂其物慾,並所竊物品為機車乙輛,價值非輕,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宋德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