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良龍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 律師
謝進益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良龍自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良龍(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面臨之刑責非輕,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且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堪認應有逃亡境外以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1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林柏泓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