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1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21日上午9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
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後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業於95年5月10日由 蘇金豐 變更為甲○○,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並經甲○○聲明承
受訴訟,續行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
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依調查證據
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