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
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
月當月加收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
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延滯第六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伯欣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原告聲請由丙○○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蕭永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