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7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南簡字第79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21日,付款
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面額為新台幣200,000元
之支票一紙,經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
獲兌現,茲而向被告追索,狀請鈞院鋻核,賜判決如訴之聲
明,實感德便。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立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