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