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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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 簡怡惠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被告 黃瓊 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 黃瓊瑱 被訴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簡安糴 (即 簡艷鳳 )借用被告黃瓊瑱名義設立銀行帳簿,供簡安糴(即簡艷鳳)經營直銷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妮芙露公司),因簡安糴(即簡艷鳳)於民國103年8月31日死亡,則簡安糴(即簡艷鳳)與被告黃瓊瑱間借名關係當然消滅,原告為繼承人,自可依此請求被告黃瓊瑱返還妮芙露公司之經營權與原告等語。依原告前揭主張,係基於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所生之請求,乃屬因契約而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若無債務履行地,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原告於本院主張經營權均在台北市(見本院卷第120頁),其債務履行地非屬本院轄區,且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亦非本院所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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