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7行「10312月9日」更正為「103年12月9日」;及被告林嘉倡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援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皆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3次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