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被告 沈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經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2,2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890元。嗣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補字第2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書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而前揭裁定書業於同年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戴嘉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