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0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太平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平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許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取得乙○○之上開太平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㈠於98年12月22日晚間7時37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自稱係雅虎奇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在網路購物設定成自動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6分及8時48分,在桃園市○○路愛買量販店內,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998元及2,203元至乙○○上開太平郵局帳戶內,並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98年12月22日晚間7時5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自稱係雅虎奇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在網路購物之包裹簽收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簽收錯誤之手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款29,988元至乙○○上開太平郵局帳戶內,另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款6,214元至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並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
㈢於98年12月22日晚間10時34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自稱係金石堂服務員,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之前購買書籍付款的是貸款單,需要馬上處理,否則明日會從帳戶裡開始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在桃園市○○路○○○號聯邦銀行桃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款29,999元至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丙○○、丁○○、戊○○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太平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及存摺放在一起,於98年8、9月間搬家時遺失的,是朋友要匯款到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說無法匯款,伊打電話去問中國信託銀行才知道上開帳戶出問題,伊並沒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太平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1月
6日中管字第0992100042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臺灣銀行南港分行99年1月7日南港營密字第09950000061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查詢單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至第35頁),又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太平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分別向被害人丙○○、丁○○、戊○○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而被害人丙○○確於98年12月22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7,998元、2,203元至乙○○上開太平郵局帳戶內,被害人丁○○確於98年12月22日、23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29,988元、6,214元至乙○○上開太平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內及被害人戊○○確於98年12月22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款29,999元至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丙○○、丁○○、戊○○分別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被告上開太平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2、26、30、35頁)。
㈡雖被告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對於其上開太平郵
局、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係遺失乙節,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2本存摺及提款卡是放在大型黑色垃圾袋內,由自己開車搬到新的住處,在搬運過程中沒有掉落,但伊把物品放在路口後再去停車,除了電腦外沒有什麼值錢的東西,但電腦沒有被偷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倘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於搬家時既將上開帳戶之2本存摺及提款卡均放置在大型黑色垃圾袋內,且與電腦一同放在路口後再去停車,衡情豈有2本存摺及提款卡遭竊而價值更高之電腦未一同失竊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⑵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理應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妥善保管,如有遺失、失竊之情事,亦應立即申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且為避免徒增金融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分開放置,並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且不應輕易告知他人,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記於他處,並將存摺、提款卡分別妥善放置避免一併遭竊,被告係成年人,此社會經驗常情亦為其所熟知。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太平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密碼都一樣,是伊和太太生日組合的號碼,是伊太太想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顯見該組密碼有其特殊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還能清楚記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既然能清楚記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又何須將密碼另行寫在紙上,復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相關物件均放在一起,被告此舉亦與一般常情有違。⑶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參以被害人丙○○、丁○○、戊○○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太平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分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倘非被告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提款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郵局或臺灣銀行申請掛失手續,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再再與常理有重大違背,顯不足採,上開太平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顯係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⑷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知有所疑。被告於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太平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丙○○、丁○○、戊○○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丙○○、丁○○、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太平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太平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供詐欺集團分別向被害人丙○○、丁○○、戊○○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被害人均為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