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台中縣烏日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洪朝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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