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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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昱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昱星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應補充為「張昱星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最末段補充「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被告張昱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張昱星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雖如前述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我國合格駕駛執照,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佐 (警卷第22頁),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 方育廷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 蔡鎔賸 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偵卷第39至40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方育廷、蔡鎔賸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張昱星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參(本院卷第13頁),被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法予以加重其法定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方育廷、蔡鎔賸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方育廷、蔡鎔賸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且事後迄未與告訴人方育廷、蔡鎔賸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62號被告 張昱星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昱星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2時5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北汕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北汕二路與北汕路口,欲左轉進入北汕二路時,本應注意左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駛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適有方育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搭載蔡鎔賸,同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沿同路段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超車不當與貿然欲左轉之甲車發生碰撞,方育廷、蔡鎔賸當場人車倒地,致方育廷受有頭部、右肩、左肩、右手、右大腿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致蔡鎔賸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胸挫擦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育廷、蔡鎔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昱星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方育廷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蔡鎔賸之乙車發生車禍,││││被告坦承其有過失行為等事實││││。│├──┼──────────┼─────────────┤│2│告訴人方廷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告訴人蔡鎔賸││││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與告訴人方育廷騎乘並搭載│││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告訴人蔡鎔賸之乙車發生車│││查報告表一、二-1各1│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份及現場照片20張。│、車損情形。││││㈡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㈠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依規│││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定使用方向燈,為肇事次因│││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告訴人方育廷未依閃光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會110年4月12日高市│且路口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車鑑字第00000000000│。是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之│││號函暨00000000號鑑定│受傷確有過失。│││意見書各1份│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5│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㈠告訴人方育廷因車禍受有頭│││紙、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部、右肩、左肩、右手、右│││診斷證明書1紙。│大腿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㈡告訴人蔡鎔賸因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胸挫擦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又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