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617號上訴人即被告台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綉子 上訴人即被告 黃丰彥 輔助人王綉子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仝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9,5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之計算,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910,949元;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按日給付737元部分,具定期給付之性質,因給付期間未能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二審及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合計36個月,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迄今約10個月,推定存續期間為46個月相當於1,380日,計1,017,060元(737元×1380日=1,017,060)。兩者合計,本件被告之上訴利益應為5,928,0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5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