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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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聖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85號、第8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聖男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聖男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自任會首,邀集附表一編號2至5、7、9至19所示會員成立合會,約定會期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共計19會,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繳納約定會款扣除標金【息】後之餘額,死會會員則須繳納約定會款全額),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底標700元,高標1,700元,於每月5日、20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舉行開標事宜,並成立LINE群組供會員間連絡。詎莊聖男竟利用部分會員間互不相識,且會員不一定全部到場投標、開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108年6月5日(即第18會)冒用 林資惠 (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會員)之名義,於紙上偽填上開會員姓名及標金1,700元,以此方式偽造該會員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所載標金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並在開標時持之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且將得標結果上傳LINE群組,致所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期活會會款共計6,600元(即3,300元【約定會款5,000元-標息1,700元】x2活會【該次遭冒標之林資惠1會+斯時活會會員 趙崑棋 1會】)予莊聖男,莊聖男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林資惠及活會會員。
㈡附表一編號9所示會員趙崑棋為上開合會最後一期(108年
6月20日開標)得標者,詎莊聖男於代得標會員趙崑棋收得該期會款共計7萬元(即約定會款5,000元×14死會【此前已開標18會-會首1會-附表一編號6、8所示虛設會員共
2會-附表一編號16所示於第18期遭冒標之林資惠1會〈侵占金額計算方式與起訴書所載不同之理由詳後述,下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趙崑棋,反予以侵占入己。
二、莊聖男另於108年2月25日與 彭耀德 (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一同擔任會首,分別邀集附表二編號4至8、10至19所示會員成立合會,約定會期自108年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採內標制,共計20會,每會會款5,000元,底標700元,高標2,000元,於每月10日、2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計程車站舉行開標事宜,並成立LINE群組供會員間連絡。詎莊聖男竟利用部分會員間互不相識,且會員不一定全部到場投標、開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108年2月25日(即第1會),明知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 小玲 」為其冒用 林雅玲 名義所虛設之會員,林雅玲並未參加上開合會,仍在紙上偽填上開會員姓名及標金2,
000元,以此方式偽造該會員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所載標金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並在開標時持之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且將得標結果上傳LINE群組,致所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期活會會款共計4萬8,000元(即3,000元【約定會款5,000元-標息2,000元】x16活會【20會-莊聖男1會-附表二編號3、9、20所示虛設會員共3會】)予莊聖男,莊聖男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林雅玲及活會會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108年4月10日(即第4會),明知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 佳玲 」為其冒用 廖佳玲 名義所虛設之會員,廖佳玲並未參加上開合會,仍在紙上偽填上開會員姓名及標金2,
000元,以此方式偽造該會員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所載標金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並在開標時持之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且將得標結果上傳LINE群組,致所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期活會會款共計4萬2,000元(即3,000元【約定會款5,000元-標息2,000元】x14活會【20會-3死會(含虛設會員)-莊聖男1會-附表二編號3、9所示虛設會員共2會】)予莊聖男,莊聖男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廖佳玲及活會會員。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108年4月25日(即第5會),明知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 阿財 」為其虛構之會員,實際上並無其人,仍在紙上偽填上開會員姓名及標金1,300元,以此方式偽造該會員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所載標金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並在開標時持之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且將得標結果上傳LINE群組,致所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期活會會款共計5萬1,800元(即3,700元【約定會款5,
000元-標息1,300元】x14活會【20會-4死會(含虛設會員)-莊聖男1會-附表二編號9所示虛設會員1會】)予莊聖男,莊聖男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即第8會)冒用 洪英豪 (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會員)之名義,在紙上偽填上開會員姓名及標金2,000元,以此方式偽造該會員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所載標金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並在開標時持之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且將得標結果上傳LINE群組,致所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期活會會款共計3萬6,
000元(3,000元【會款5,000元-標息2,000元】x12活會【20會-7死會(含虛設會員)-莊聖男1會】)予莊聖男,莊聖男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洪英豪及活會會員。
㈤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會員林資惠於108年5月10日(即第6會
)以標息2,000元得標,詎莊聖男於代得標會員林資惠收得該期會款共計4萬9,000元(即約定會款5,000元×2死會【前5會包含3個虛設會員應予扣除】+活會會款3,000元×13活會【20會-死會5會(含虛設會員)-得標者1會-莊聖男1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林資惠,反予以侵占入己。
㈥附表二編號1所示會員彭耀德於108年5月25日(即第7會
),以標息2,000元得標,詎莊聖男於代得標會員彭耀德收得該期會款共計5萬1,000元(即約定會款5,000元×3死會【前6會包含3個虛設會員應予扣除】+活會會款3,000元×12活會【20會-死會6會(含虛設會員)-得標者1會-莊聖男1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上開款項交付給彭耀德,反予以侵占入己。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聖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一卷第61至75頁,本院卷第215、231至
233、249頁),並據證人趙崑棋、呂 詠鈺賴亨鳴 、廖佳玲、彭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洪英豪、林資惠、 余淑女陳順顧潘宣廷施明志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
3至7頁,他一卷第47至49、115至120、129至131、15
1至154、169至173頁,他三卷第185至203頁,偵一卷第49至51、79、87至93頁,偵緝一卷第63至65、73頁),且有互助會會單3份、LINE對話紀錄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9、57至71、135頁,他二卷第9頁,偵緝一卷第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㈤、㈥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明定於刑法,僅係條文體例及文字之調整,實質上未予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爰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時間,冒用各該會員之名義,在紙上偽填上開(虛設)會員之姓名、標金,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該等會員欲以此標金競標之用意,嗣又持之行使參與競標,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屬行使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縱使附表二編號9所示「阿財」為被告所虛捏,亦無妨於前開罪名之成立。
㈡另按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次按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是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即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會首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會首於持有期間變更原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將其代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㈤、㈥所示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而持有之會款挪為己用,當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之標單復持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關於冒用他人或虛設會員名義詐取會款部分,乃分別於各該開標日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俱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此部分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各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二㈢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條文,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以「阿財」名義填載標息於標單,並持之行使投標而得標之事實,堪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後併予審理之。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5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如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㈤、㈥所示3次侵占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
本應確保該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詎其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以偽造標單、虛列會員及冒標方式訛詐活會會員,且恣意將他人得標會款侵占入己,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各次詐得或侵占之金額總數,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5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為本案所示犯行所分別詐得、侵占之金額(詳事實欄
一、二所示),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偽造之各次標單,並未扣案,且各該開標日距
今已2年有餘,已難認標單尚有留存;況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各該標單仍存在,復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各該標單已滅失,此等標單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在標單上所偽造之遭冒用名義人之署名,均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故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為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㈤、㈥所示得
標會員得標後,未將會款交付給得標員,進而侵占會款之金額,尚包含扣除前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外之金額(事實欄一㈡部分為2萬元、事實欄二㈤部分為8,000元、事實欄二㈥部分為6,000元)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合會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
,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所收取會款,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會首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其於持有期間變更原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固如前述。然反之,若無證據可認會首已自會員處收得會款並置於自身持有狀態,即難認會首事後有何侵占會款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
㈢查本案被告所成立之二合會均包含被告本人及虛設會員之會
數,此部分應均無被告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並持有會款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另事實欄一㈠部分,因附表一編號16所示於第18期遭冒標之林資惠於末會即第19會趙崑棋得標時,應亦自認為最後一會活會,衡情該會將由其直接得標,林資惠應無另外再繳納末會會款予被告之必要,卷內亦查無確切證據證明林資惠有給付末會會款予被告之事實,故此部分亦難認與上開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符。從而,上開公訴意旨認為亦成立侵占罪之款項部分,顯係未扣除被告本人及虛設會員會數,亦未扣除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會員該會會數,且就事實欄二㈤、㈥部分將死會會員繳給被告之會款金額誤以活會會款金額為計算基礎,進而錯誤計算被告所侵占之會款金額,則其所起訴逾前經本院認定成立侵占罪部分之款項(即事實欄一㈡部分2萬元、事實欄二㈤部分8,000元、事實欄二㈥部分6,000元),因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因代收而取得他人所交付該部分會款之情事,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此部分自不得以侵占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之侵占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姓名│編號│姓名│├──┼────────┼──┼────────┤│1│ 阿男 (即被告)│11│ 耀輝呂政達 )│├──┼────────┼──┼────────┤│2│ 小佩 │12│ 楊秀娟 │├──┼────────┼──┼────────┤│3│ 崑明 │13│ 阿振鍾振玉 、呂│││││詠鈺合夥此會)│├──┼────────┼──┼────────┤│4│ 謝淑英 │14│ 呂詠鈺 │├──┼────────┼──┼────────┤│5│ 阿雯 │15│ 凌波波 (林資惠)│├──┼────────┼──┼────────┤│6│佳玲(起訴書證據│16│凌波波(林資惠)│││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內容載明此│││││屬虛設會員)│││├──┼────────┼──┼────────┤│7│ 彭仔 │17│凌波波(林資惠)│├──┼────────┼──┼────────┤│8│阿財(起訴書證據│18│崑明│││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內容載明此│││││屬虛設會員)│││├──┼────────┼──┼────────┤│9│ 阿林 仔(趙崑棋)│19│ 健銘 │├──┼────────┼──┼────────┤│10│ 瑞文 │││└──┴────────┴──┴────────┘附表二:
┌──┬────────┬──┬────────┐│編號│姓名│編號│姓名│├──┼────────┼──┼────────┤│1│彭耀德│11│凌波波(林資惠)│├──┼────────┼──┼────────┤│2│阿男(即被告)│12│凌波波(林資惠)│├──┼────────┼──┼────────┤│3│佳玲(虛設會員)│13│凌波波(林資惠)│├──┼────────┼──┼────────┤│4│ 陳崑明 │14│阿女(余淑女)│├──┼────────┼──┼────────┤│5│陳崑明│15│ 黑白賴 │├──┼────────┼──┼────────┤│6│阿林(趙崑棋)│16│陳順顧│├──┼────────┼──┼────────┤│7│ 阿胖 │17│ 阿志 (施明志)│├──┼────────┼──┼────────┤│8│善變(原會員為呂│18│ 潘宜廷 │││詠鈺,嗣會員權利│││││轉讓給洪英豪)│││├──┼────────┼──┼────────┤│9│阿財(虛設會員)│19│ 小賴 (賴亨鳴)│├──┼────────┼──┼────────┤│10│ 阿輝 (呂政達)│20│小玲(虛設會員)│└──┴────────┴──┴────────┘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莊聖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莊聖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部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二㈠│莊聖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二㈡│莊聖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二㈢│莊聖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二㈣│莊聖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二㈤│莊聖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部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二㈥│莊聖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部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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