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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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鳳
巫耀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46號、110年度偵字第21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鳳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巫耀昆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賴秀鳳、巫耀昆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賴秀鳳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某時,申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申辦完成後,即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巫耀昆,於同日,巫耀昆,以每2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 劉新陽 」之人使用。嗣「劉新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6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予 陳惠筠 ,假冒係台北長庚醫院護理長、陳警官、黃檢察官,佯稱因陳惠筠涉犯洗錢防制法,要將金錢集中保管、要將帳戶內金錢換成黃金以證明清白云云,致陳惠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110年7月22日13時53分、13時55分、7月30日14時33分、14時52分、7月31日0時25分許,自其凱基銀行帳戶轉帳匯款200萬元、58萬元、140萬元、150萬元、3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嗣陳惠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筠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秀鳳、巫耀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鳳於警詢(警一卷第8至11頁)、偵訊(偵一卷第18、19、50、51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45、63、69頁),被告巫耀昆於偵訊(偵一卷第49至51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45、63、6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筠於警詢(警一卷第42、43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卷第21至2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他卷第49至61頁)、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截圖各1張(他卷第63、65頁)、告訴人陳惠筠之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影本1紙(他卷第41頁)、被告賴秀鳳土地銀行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他卷第43、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2條、第
3條洗錢行為所定之「特定犯罪」(如本案中之詐欺取財),乃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其中特定犯罪只是洗錢行為的「不法原因聯結」而非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的必然性,只要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雖因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尚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及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且於被害人匯入款項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而,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可預見將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任意交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無從控管實際用途,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於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該帳戶任憑對方使用,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亦無所謂,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意。從而,除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外,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賴秀鳳、巫耀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上開行為雖對於該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益,惟非實施正犯,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2人提供本件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2人均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秀鳳、巫耀昆均正值
壯年,智識程度非低,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降低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能於警偵審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考量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害金額頗鉅,迄未與告訴人陳惠筠達成和解或賠償,復衡量被告賴秀鳳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待業,經濟靠家中支持,離婚,無小孩;被告巫耀昆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待業,經濟靠家裡支持,離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69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賴秀鳳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被告巫耀昆,巫耀昆再全部交由「劉新陽」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支配使用,則被告2人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本件卷證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提供帳戶予
「劉新陽」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獲取報酬、取得財物或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2人就詐騙所得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