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65號原告東均金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麗琴 訴訟代理人 郭建清
陳樹村 律師 孫暐琳 律師被告南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夢萍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8,71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先於110年2月5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52萬6,723元(本院卷一第157頁),復於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再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09萬5,196元,被告對原告程序上擴張及減縮聲明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
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發包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愛河高架橋(含東、西引道及C11車站)之工程(下稱捷運輕軌工程),兩造於105年8月19日就捷運輕軌工程中C11候車站鋁包板、不銹鋼玻璃欄杆、電梯玻璃帷幕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具體工程內容及工程款數額以報價簽章日期為105年8月19日之報價單為準。嗣被告又追加電梯百葉安裝、鋁格柵、充電棒沖孔鋁板、屋頂鋁包板等工程,原告實際施作工項如附表編號
1、3、4、及6至12所示(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8年3月悉數施作完竣,而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1,00
5萬元,尚餘209萬5,196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催請被告給付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5,196元,及自109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不爭執,但被告已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原告,並無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且附表編號1及編號6之工項中,分別有一塊玻璃破裂,被告屢催請原告修補均未果,被告自行修補之費用為2萬9,292元,倘若原告得以再請求工程款,上開修補費用應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承攬捷運局之捷運輕軌工程,被告將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3、4、及6至12之工項(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採實作實算,營業稅5%由被告負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估算金額為1,450萬元。
2.原告未施作如附表所示編號2「壹、一.92複層屋頂彩鋼系統工程」及編號5「壹、一.101不銹鋼天溝」工項,被告逕以施作數量0辦理結算,原告就上開二工項不向被告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被告亦同意就上開二工項不向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上權利。
3.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給付原告1,005萬元。
4.附表編號10之結算金額為18萬4,400元,附表編號11之結算金額為22萬2,300元,附表編號12之結算金額為3萬9,389元,上開結算金額均未含稅。
5.附表所示編號1之施作數量為238公尺,附表所示編號8之施作數量為73.86公尺,附表所示編號9之施作數量為4組。
㈡、爭執事項
1.附表所示編號1、3、4、6至9之工項單價,應以報價簽章日期為105年8月19日之原告報價單(即原證1)之單價作為計價基礎?抑或是以原告所提附表1之「平均調整單價」為計算基礎?
2.附表所示編號3、4、6及7工項之施作數量,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準?抑或是以捷運局驗收數量為準?
3.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214萬5,196元(含稅),扣除已領取之1,005萬元,被告應再給付209萬5,196元,有無理由?
4.承上,被告如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則被告主張以玻璃瑕疵修繕2萬9,292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所示編號1、3、4、6至9之工項單價應以原告所提附表1之「平均調整單價」(即附表「結算單價」欄位所示單價)為計算基準。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可參。次按,當事人一造先主張不利於己而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後他造始就同一事實予以援用時,亦得成立訴訟上之自認,此即自發的自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先於109年10月30日民事準備狀主張兩造就總價及如原告所提附表1所示之比例調整工項之單價(即附表1之「平均調整單價」)及複價達成合意(本院卷一第46及53頁),後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再陳述系爭工程之各項單價以原告所提附表1為據等語(本院卷一第82頁),而被告則分別於109年12月25日民事答辯二狀及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援用原告所提附表1之各工項單價為計算基礎,並以之計算各工項之複價(本院卷第72及82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同意並加以援用原告所提附表1之各工項單價時,應認原告已就其所提附表1「平均調整單價」而為自發之自認,且應認兩造就原告所提附表1之「平均調整單價」達成合意為不爭執。故附表所示編號1、3、4、6至9之工項之結算單價應以原告所提附表1之「平均調整單價」為計算基準。
3.原告後雖翻異其所提之附表1,主張兩造未曾就各工項之計算基礎達成任何共識,亦否認有何自認之情云云(本院卷一第318頁、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
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原告所提附表1係經過原告確認同意後才提出(本院卷一第341頁),且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民事準備狀中已敘明兩造就調整工項單價有達成合意等語如前所述,顯見原告所提附表1係原告製作、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討論確定後始具狀提出,則原告於訴訟進行至尾聲始翻異其詞,否認原告所提附表1內容之真實性,實有違訴訟程序之誠信原則,其翻異之詞難認可採,至原告否認有自認云云,亦為本院所不採且已說明如前,不另贅述。原告既已就系爭工程之單價為自認,則原告聲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如附表編號4「屋頂金屬沖孔鋁板」每公尺之市場價格進行鑑定亦無必要。
㈡、附表編號3、4、6及7工項之施作數量,應以捷運局驗收數量為準。
1.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對本院詢問其對於被告提出之驗收結算數量表有何意見時,原告陳稱「我們主張以業主驗收結算數量為準」,而被告則回覆以「已提出被證五之驗收明細表」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而前揭被告所提被證五之驗收明細表即為捷運局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審建卷第79頁),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就附表所示編號
3、4、6及7之施作數量以捷運局結算數量為據已成立訴訟上之證據契約,是除有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外,兩造自應受上開訴訟證據契約所拘束,而不得任意否認其效力。
3.原告於兩造成立上開訴訟上證據契約後,復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並未約定以捷運局驗收數量為準云云,惟兩造既已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成立訴訟上證據契約,縱兩造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並未約定驗收數量之依據,亦或是兩造間與被告及捷運局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各自獨立,均不影響該訴訟上證據契約之效力。故原告嗣後再主張不能以捷運局驗收數量作為認定附表所示編號3、4、6及7工項施作數量之依據,自為本院所不採。
4.又原告爭執最劇者,無非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4「屋頂金屬沖孔鋁板」之計價單位應以「公尺」為據,而非以捷運局驗收計價單位之「支」。然原告於109年5月26日起訴狀提出之報價單(即原證1,審建卷第15頁)及報價請款合約單(即原證2,審建卷第19頁)、109年10月30日民事準備狀之附表1(本院卷一第53頁)、110年2月5日民事陳報狀之附表2(本院卷一第165頁),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屋頂金屬沖孔鋁板」工項之計價單位均記載為「支」,足見原告於起訴時及嗣後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後,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均認為如附表編號之「屋頂金屬沖孔鋁板」之計價單位應以「支」為準,否則豈會提出記載以「支」為單位之報價單及附表?至原告於訴訟進行至後段始翻異其主張,謂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屋頂金屬沖孔鋁板」之計價單位應為「公尺」,除與上開訴訟上證據契約相違之外,亦難認原告之舉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5.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3之工項,捷運局結算數量雖為169.77公尺,但原告實作數量僅94.37公尺,其餘均為訴外人惠碩公司所施作,故此此項工項之數量不應以捷運局數量計之云云(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惟兩造既已就結算數量合意以捷運局驗收數量為據,且被告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就結算數量與原告成立證據契約時,並無將附表編號3工項排除於合意之外之表示,故附表編號3之結算數量仍應以捷運局驗收數量為準,被告主張附表編號3工項應以原告實作數量94.37公尺計之等語,並無理由。
6.兩造既已合意以捷運局驗收數量為結算數量,是原告就其施作數量聲請再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部分,實無必要。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工程款887萬7,785(含稅)予原告。
除附表編號10至12工項之複價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詳如不爭執事項㈠4.),其餘附表編號1、3、4、6至9工項之結算金額均應以「捷運局驗收數量×結算單價」計算之,則附表編號1至12之「結算金額」加總後之總額876萬8,16
1元即為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再加計應由被告負擔之5%營業稅,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含稅)為920萬6,56
9元(計算式:8,768,161×1.05=9,206,5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被告既僅需給付原告920萬6,569元之工程款,而被告實際上已給付原告1,005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20
9萬5,196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再給付任何款項,則被告主張以其為原告修補工程瑕疵之費用抵銷再給付款項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審酌並說明其當否,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萬5,196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項次│工項名稱│捷運局驗收數量│結算單價(元)│結算金額(元)│││││(A)│(B)│(A×B)│├──┼─────┼──────────┼────────┼───────┼───────┤│1│壹、一.90│電梯8+8mm玻璃帷幕│238平方公尺│10,382.21│2,470,966│├──┼─────┼──────────┼────────┴───────┴───────┤│2│壹、一.92│複層屋頂系統工程│(兩造合意不計價)│├──┼─────┼──────────┼────────┬───────┬───────┤│3│壹、一.93│氟碳烤漆收邊鋁板│169.77公尺│4,152.88│705,034│├──┼─────┼──────────┼────────┼───────┼───────┤│4│壹、一.94│屋頂金屬沖孔鋁板│74支│15,227.24│1,126,816│├──┼─────┼──────────┼────────┴───────┴───────┤│5│壹、一.101│不銹鋼天溝│(兩造合意不計價)│├──┼─────┼──────────┼────────┬───────┬───────┤│6│壹、一.102│玻璃欄杆│113.24公尺│27,685.88│3,135,149│├──┼─────┼──────────┼────────┼───────┼───────┤│7│壹、一.103│玻璃欄杆│6.8公尺│10,116│68,789│├──┼─────┼──────────┼────────┼───────┼───────┤│8│壹、一.104│玻璃欄杆│73.86公尺│10,116│747,168│├──┼─────┼──────────┼────────┼───────┼───────┤│9│壹、一.106│座椅│4組│17,037.47│68,150│├──┼─────┼──────────┼────────┴───────┼───────┤│10│C11車站電│(A01)2.5T氟碳鋁包│(兩造不爭執複價金額)││││梯屋頂鋁包│板追加工程、(A01A)││184,400│││板追加工程│發電機及油資│││├──┼─────┼──────────┼────────────────┼───────┤│11│高雄環狀輕│(壹、一.104)樓梯殘│(兩造不爭執複價金額)│222,300│││軌捷運建設│障扶手│││││(第一階段││││││)愛河高架││││││橋(含東、││││││西引到及││││││C11車站)││││││未施作完成││││││工程(追加││││││)││││├──┼─────┼──────────┼────────────────┼───────┤│12│C11車站電│(A01)電梯百葉窗安│(兩造不爭執複價金額)│39,389│││梯百頁安裝│裝費、(A01A)電梯鋁│││││、鋁格柵、│格柵、(A01A)充電棒│││││充電棒沖孔│沖孔2.5t鋁板│││││鋁板追加工││││││程││││├──┴─────┴──────────┴────────────────┴───────┤│註:結算金額(A×B)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