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1支及棉製手套1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9月17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戴手套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撬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孔,竊取上開機車,惟於行竊之際為 蔡景華 發覺而未得手,嗣經蔡景華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
1支及棉製手套1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景華於警詢中, 張簡至宇 於偵查中,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4至2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第14至17、24、26頁),並有T型扳手1支及棉製手套1只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T型扳手之前端係金屬製品而質地堅硬,且呈尖銳形狀,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卻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其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且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T型扳手1支及棉製手套1只,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