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前科部分:「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97年1月4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將罰金刑之上限修正為15萬元以下,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49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6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嗣同日
4時1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松路口時,因自小客車停放於快車道號誌下,執勤員警上前盤查,發現甲○○體力不繼,在駕駛座上睡著,員警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8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被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