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820號

原告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男

被告 徐美妹

訴訟代理人 丘鎮蓉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4樓)之所有權人,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沖洗陽台,致系爭房屋客廳、廚房地板漏水。107年2月間因3樓漏水,連結至2樓浴室也漏水,在同年7月間經修繕。110年5月22日系爭房屋2樓又見漏水,於同年同月23日將漏水情事告知被告。同年5月24日上午8時水電師來查驗後,請被告的5樓浴室停用二星期,約3日後滴水少了,5天後系爭房屋不滴水,同年7月3日,水電師陪同三位同業來,在被告5樓水塔旁試水,被告親自在其5樓放水流30分鐘,其後經過約3小時後,原告系爭房屋客廳、浴室、廚房並擴及主臥室滴水,原告告知該水電技師並請在5樓浴室修繕施工,也請被告5樓浴室儘量減量用水,豈料被告置之不裡,雙方於110年8月11日調解,但被告不承認而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人因系爭房屋漏水,先後向北市警察局申報遭受房屋漏水致毀損建築物。110年8月12日上午8時30分請興雅里26鄰長 陳桂華 女士(原告係隸屬26鄰)查看。陳女士說:必要時可到法院出庭說明。檢附原告房屋漏水、滴水之分布點及滴水時間、時段敬請卓參。檢陳原告房屋遭滴水天花板、牆壁都明顯腐蝕、亦崩塌,有安全疑慮之損害照片8張。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4樓(即系爭房屋4樓)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2樓(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一向和睦,自原告購入同棟公寓3樓(下稱系爭房屋3樓)後,原告即以各種理由找麻煩。原告裝潢其所擁有之房屋3樓時,敲牆整建將公寓格局改變,一意孤行。

㈡惟自今年起,原告即多次稱被告系爭房屋4樓漏水導致其系爭房屋受損強要被告修繕,甚至要求被告自110年5月25日起停止用水12天,被告虛應以對,然正常用水,豈被告竟稱本段時間,漏水問題解決。此後,原告即多次以此為由,要求被告停止用水,並多次未經被告同意私下找尋水電行,以修繕之名欲強進被告系爭房屋4樓;甚請里長、建管處、調解委員會等強被告修復漏水源,然迄今為止,原告所尋找之所有管道,皆無一人向被告告知稱漏水源為被告系爭房屋4樓所致,原告僅因其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即無端稱係被告系爭房屋4樓所致,忽略原告所有之3樓房屋亦可能有漏水瑕疵而略為不察,被告無奈遺憾。

 ㈢原告起訴狀所陳稱,和事實顯有不符,實則,原告所謂之證人,包括興雅里里長及原告所尋找之水電行,均無向被告告知稱漏水源為被告系爭房屋4樓所致。 

 ㈣被告對原告兒女並不瞭解,無從表示意見,惟其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書證明其所述為真,被告爰否認之,併此指明;另就原告聲明認無行鑑定之必要,被告並無意見。 

 ㈤對於被告主張自105年即發生滲漏水之情狀,縱被告所致,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為抗辯。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是以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該原因可歸責於被告系爭房屋4樓所致」,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該原因可歸責於被告系爭房屋4樓所致」負舉證責任。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系爭滲漏水發生之時間陳稱「…(何時開始漏水?幾月份?)原告:107年5月份就開始漏水。我就叫水電來修。(何時和被告說有漏水情形?)原告:107我也有向被告反應,被告不理會,我就叫人修,我從三樓修,修不好,我又重新整修,仍然漏水,水電在二樓做水盤接水排到浴室排水管,被告卻說我亂動,108年漏水又很厲害,我就向被告反應。(為何今年才告被告?)原告:現在廚房漏水更厲害。我剛剛是說浴室用水盤接到塑膠水。(所以廚房漏水是從105年3月就開始嗎?)那時候濕濕的,沒有那麼厲害。107年漏水很厲害我才修,108年又漏水很厲害才向被告反應。(被告105年就漏水有何意見?)被告:太久了,我要主張時效抗辯。…」,如依原告之陳述,系爭房屋滲漏水無論發生在105年3月或107年5月,距原告110年8月18日起訴時皆已超過2年,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其請求為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本院曾於110年10月27日函詢原告「…請兩造於文到15日內提出,如未提出或逾期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將不予審酌…二、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如不需鑑定亦請知會本院。…六、如系爭漏水狀況已修復,則依現況原告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二至說明五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原告得聲請傳訊修復漏水之人到庭作證,並陳報該證人之姓名、住址…,以利本院傳訊…」(本院卷第89至90頁),原告於收受該函後表示放棄鑑定(本院卷第101頁),迄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其所提出之證據皆為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照片(本院卷第31至45頁、第163至171頁),則本件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何,究否是被告系爭房屋4樓造成,原告僅稱依該里之里長、寶城水電行之技師、伊之好友、某通過國家考試之技師等人之意見均認為是被告所致(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但被告均予以否認(本院卷第121頁)。該等證人是否親身見聞本件滲漏水情形,該等證人實際見聞如何,在未到庭詢問前實猶未可知;加以,該等證人是否得對本案提出專家意見,在被告未同意該等證人得對系爭滲漏水提出其專業意見前,縱然該等證人曾言是被告所致(假設語氣),只是該等證人之推測之詞或個人意見,自不能採為證據。則原告之上揭陳述無非為原告片面之詞,核難憑採。 

四、總結上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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