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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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29號

原告 羅敏強

訴訟代理人 羅敏雄

被告 謝秀霞

訴訟代理人 鍾沅諮

被告 劉秀錦

訴訟代理人 廖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謝秀霞所有坐落同段95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民國110年8月3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所示之G-H-I-J黑色連接實線。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謝秀錦 所有坐落同段8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民國110年8月3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所示之L-K黑色連接實線。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謝秀霞、被告謝秀錦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劉秀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謝秀霞為同段9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謝秀錦為同段8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界址有糾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前開土地之界址。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921地號土地與被告謝秀霞所有系爭95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下稱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之A-B-U-D-D1紅色虛線連線。

㈡確認原告所有系爭921地號土地與被告謝秀錦所有系爭8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之E1-E-F1-F紅色虛線連線。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 羅秀琴 部分: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於106、107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被告兒子依數十年來土地使用狀況到場指界,依指界結果,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均有些微之增加,嗣經東勢地政參考舊地籍圖及實際指界結果,作為重測後之界址,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並無重大差別。又原告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搭建香菇寮(下稱系爭香菇寮),搭蓋範圍與重測後界址線亦差距不大。原告稱其實際耕作面積大於登記面積等語,並非實在。從而,系爭土地間界址應採重測後的地籍線,始與登記面積較差最小,且對兩造均屬有利。

二、被告 羅秀錦 部分:土地重測的時候原告沒有到場,被告羅秀錦有到場。東勢地政有把地籍線位移,說現在的位置才對,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92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950地號土地為被告謝秀霞所有;系爭892地號土地為被告謝秀錦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5頁至第3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又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聲明所示等語,經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110年8月3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稱附件一鑑定圖)所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核屬於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三、按在相鄰土地間確定經界,其具體經界為何,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幟之狀況(經界石、經界墓、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六)第195頁)。是本件土地界址之認定,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

四、本件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勘測,並由兩造到場指界,由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實地測繪原告主張之界址(被告主張之界址即為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且依地政機關保管之地籍圖施測、製作鑑定書圖及系爭土地面積差異分析表。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7年度臺中市新社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當事人指界位置、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東勢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如附件一鑑定圖、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373頁至第37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95頁至第403頁)、國測中心110年10月25日測籍字第110156031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110年12月3日測籍字第1101338231號函暨所附補充鑑定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五、原告對於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主張:原告就系爭921地號土地之實際耕作面積,遠大於登記面積。東勢地政於61年間繪製之放領原圖即現援用之地籍圖,並未實際量測,放領作業過程均係紙上作業,與實際耕作面積不同。原告於107年4月30日提出陳情,並附上舊地籍圖及地籍原圖,亦即實際耕作範圍所繪製之界址參考圖,然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東勢地政及重測作業人員均不予理會,偽造界址位置,且擅自在多劃出一塊土地即同段7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5地號土地),並將系爭950、921、892地號土地西北側(即與系爭775地號土地交界處)畫成直線。實則系爭921、950地號土地邊界應延伸至附件二補充鑑定圖上所示A點;系爭921、892地號土地邊界應延伸至附件二補充鑑定圖上所示F點等語。惟查:

㈠依附件鑑定書所示,國土測繪中心就107年度臺中市新社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係先經檢測無誤後,使以之為基點施測,並非逕行採納。對照附件一鑑定書、鑑定圖,亦可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就系爭892、921地號間之K-L經界線相符;就系爭950、921地號間之經界,則略有偏移,然界址點亦屬相符或鄰近。原告執詞指稱重測作業偽造界址點等語,尚非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其土地實際使用狀況乙節,並非判斷界址之絕對標準,不能僅以使用狀況與地界不符,即遽謂地籍圖有何製作錯誤之情形。況對照附件二補充鑑定圖、地籍圖資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05頁、第407頁、第399頁),可見原告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搭建之系爭香菇寮,滴水線位置與重測後經界線近乎一致,而系爭香菇寮外,即為被告 羅秀霞 使用耕種之土地。再觀附件二補充鑑定圖,則可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系爭香菇寮滴水線位置則有些許差異。佐以被告劉秀錦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重測時地政人員有把地籍線位移10公分,說現在的位置才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1頁),及107年10月1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出席委員參酌舊地籍圖、土地現況及相關圖資,裁處如下:本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間土地界址,以參考舊地籍圖,即協助指界結果,作為重測後界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調處紀錄表),堪認重測後地籍線已配合現有系爭香菇寮及相鄰土地之使用情況而為調整。原告執詞主張其實際使用面積應如附件補充鑑定圖紅色虛線所示範圍,並以此作為認定土地經界之標準,尚非可採。

 ㈢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3筆土地間之界址,至於系爭775地號土地部分,並非爭議範圍。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775地號土地為登記在案之既有土地,即有絕對效力,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執詞主張系爭3筆土地均應緊鄰排水溝,系爭775地號土地是東勢地政多畫出來的一筆土地,應不存在等語,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921、950地號土地界址包含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A1紅色虛線、及主張系爭921、892地號土地界址包含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F-F1紅色虛線,其中A-A1、F-F1之紅色虛線均已屬於系爭775地號土地之登記範圍,依現行土地登記情況,無從認定為系爭土地之間之界址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㈣又原告稱系爭892、950地號土地因西北側面積遭系爭775地號土地占用而減少,減少面積均由原告所有之系爭950地號土地補足等語。然觀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921地號土地面積無論重測前、後,較之原登記面積均有增加,尚難認有原告所指以其土地補足兩側被告所有土地之情形,亦併敘明。

六、對照附件二所示補充鑑定圖,可見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系爭921、89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完全重疊,至於系爭921、95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則有些微差距。又依重測後之結果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增減,其中系爭921地號土地增加3.34平方公尺、系爭95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25平方公尺、系爭925地號土地增加2.73平方公尺,對本件當事人而言,均屬有利,且增加幅度均不到百分之一(以增加面積除以重測前標示面積計算),應屬合理。如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系爭921地號土地增加7.94平方公尺、系爭95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4.36平方公尺、系爭925地號土地維持增加2.73平方公尺,對於被告謝秀霞則較為不利。又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原告所有之系爭921地號土地面積雖較重測後為廣,然差距亦僅4.6平方公尺;然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卻將導致原告現有之系爭香菇寮部分坐落於被告謝秀霞所有之系爭950地號土地,而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對原告亦非有利。至於若依原告主張之界址,原告所有之系爭95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03.84平方公尺;被告謝秀霞所有之系爭95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80.61平方公尺、被告謝秀錦所有之系爭89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6.92平方公尺,是僅原告個人土地大幅增加,對於被告而言,則均需面對土地面積減少之不利益,難認合情。

肆、本件衡酌上述各情,及兩造於重測後面積均各有增加,且增加之比例相差不到百分之一,應屬合理,為免日後滋生拆屋還地糾紛,乃至於重測後地籍線之變動,致系爭土地坐落地段各筆土地衍生界址爭議,造成已安定之土地使用秩序翻動,產生社會經濟之不利益,故本件自應以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G-H-I-J、K-L點之連接線為經界,較符合公平合理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至於原告聲請傳喚東勢地政測量員、委外測量承包商等作證,待證事實為其等均未依土地測量規則測量等情,然本件業經委由國測中心重新測繪,前開測量員有無原告所指違反測量作業之情形,即無礙於本案認定,尚無傳喚必要,僅此敘明。

陸、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屬於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主張之界址雖未經本院採納,然仍於法有據,而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負擔3分之1,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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