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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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36號
原告 廖中偉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林家綾 律師
被告 李芯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OOO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6,49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6,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2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先追加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甲○○、其母丙○○為被告,後又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未成年)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2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OO區OO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臺南市OO區OO路OOO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應符合速限;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等節,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行駛,適原告丁○○徒步沿上開OO路南側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址,亦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逕違規穿越雙黃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穿越道路,被告乙○○所騎乘之車輛因此與原告丁○○發生撞擊,致丁○○受有右側肱骨大結節骨折併肩關節脫臼之傷害;乙○○受有右側小指挫傷之傷害。而原告及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OOOO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被告甲○○、丙○○(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3,45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肱骨大結節骨折、右肩挫傷併關節脫臼、顏面撕裂傷、額頭及右顴骨鈍挫傷、右腳趾挫傷等傷害,為就醫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3,451元。
⒉醫藥用品費用2,186元:原告車禍受傷,為住院及護理傷口,需使用紗布、棉棒、手臂吊帶、冰敷袋等等醫藥用品,支出費用共計2,186元。
⒊看護費用42,000元:
⑴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此為實務穩定見解,是於親屬看護之情形,看護費用仍應以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價格計算,命加害人賠償。
⑵原告因車禍造成右側肱骨大結節骨折,於108年12月12日接受手術,術後住院期間(108年12月12日至14日),因右臂無法活動,且身體多處因車禍撞擊導致挫傷及撕裂傷之疼痛,需有專人全日看護,又依OO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術後專人看護1個月」,故原告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之需求。上開期間内均由原告之配偶為原告看護,甚至原告住院時,其配偶必須請假全日隨伺在側,依一般看護費用行情,全日看護費為2,000元,半日看護費為1,200元,故請求108年12月12日至14日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6,000元【計算式:2,000元x3日】,及出院後1個月之半日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0元x30日】,總計看護費用42,000元。
⒋交通費用3,164元:
⑴原告出院後仍有持續返回OO醫院門診追蹤及復健之需求,依照google地圖顯示原告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距離OO醫院9.4公里,以原告汽車行駛每公里需耗汽油0.1公升、每公升油價26.2元計算,原告車禍後截至109年12月15日止共往返OO醫院回診35次,此部分支出汽車油資共約1,724元(計算式:9.4公里x0.l公升x26.2元x35次x2),加計歷次停車費共1,440元,原告為回診所支出之交通費共計3,164元(計算式:1,724元+1,440元)。
⑵上開交通費中汽車油資部分因與原告日常交通之油資混合,礙難提出單據,惟依OO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確實有持續門診追蹤及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必然有額外支出交通費,上述汽車油資之計算方式亦符一般社會生活常情,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⒌工作收入損失438,850元:OO醫院109年6月10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術後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鈞院卷第53頁),惟原告於同年9月16日回診經醫師評估手臂略有萎縮,X光追蹤疑有骨碎,需再次手術,同年9月30曰亦經醫師評估右手仍有疼痛、活動受限,暫不宜從事原工作,有鈞院卷第55頁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查原告任職於OO加油站,工作内容為替客戶車輛加油及手工洗車,因該加油站位於OO,有許多農用機具之加油孔高度甚高,必須將手完全舉起始能將油搶放入加油孔,洗車工作亦如是,原告之右臂活動功能受限,無法回到原工作崗位,需持續復健,直至110年1月29日始勉強復職,故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因車禍接受手術住院3日無法工作,損失工作收入3,350元【計算式:月薪33,500元+30日x3日】,108年12月14日出院後至110年1月29日皆因手臂活動受限無法回復原工作,損失工作收入435,500元【計算式:月薪33,500元xl3月】,此部分損失共計438,850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歷手術的疼痛不堪,還要面對漫長的復健之路,且至今仍因喪失肌力而無法搬運重物,右臂活動幅度亦未能回復至受傷前之狀態,將物品舉過頭頂仍有困難,增加工作及生活上不便,且可能終身無法復原,因此所受精神痛苦難以言喻,而被告始終不聞不問,亦無賠償之誠意,故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㈢原告為此請求: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9,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被告之前數次到庭以原告違規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跨越雙黃線亦有過失,以及原告應能提出具體單據以實其說云云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2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OO區OO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臺南市OO區OO路OOO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應符合速限;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等節,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行駛,適原告丁○○徒步沿上開OO路南側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址,亦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逕違規穿越雙黃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穿越道路,被告乙○○所騎乘之車輛因此與原告丁○○發生撞擊,致原告丁○○受有右側肱骨大結節骨折併肩關節脫臼之傷害;被告乙○○受有右側小指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原告分別提出○○○○○○○○○○○醫院(下稱OO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醫藥用品收據及停車費查詢、OO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看護收費計算、計程車資計算網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回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123頁、第255至259頁、第311頁及第317至3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屬實(警卷第19至39頁);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兩造均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109年度偵字第OOOO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9年度交簡字第OOOO號判決「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調解卷第15至23頁)附卷可參,被告復未爭執上情,足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步行橫越馬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丁○○受有右側肱骨大結節骨折併肩關節脫臼傷害之事實,堪可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乙○○係90年5月19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108年12月11日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7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丙○○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83,451元及醫藥用品費用2,18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83,451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頁至第106頁),均核屬原告傷勢進行治療之必要費用及有益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3,451元、醫藥用品費用2,186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42,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肱骨大結節骨折併肩關節脫臼傷害,於108年12月12日至OO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内固定手術,於108年12月14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OO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專人全日看護3日,半日看護1個月之事實,即堪認定。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手術3日需人全日照護,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係受親人之照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相對於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半日600元,應較為適當,原告以全日看護費2,000元,半日看護費1,200元予以請求,顯屬過高。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21,600元(計算式:1,200元/日×3日+600元/日×30日=21,6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3,164元:查原告於108年12月15日出院後往返OO與OO醫院間接受治療之次數有35次,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可稽,本院經審核原告請求之金額以及原告往返之距離,認為原告請求之上開交通費用,尚屬合理。
⒋工作收入損失438,850元部分:
⑴原告以其每月薪資33,5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接受手術住院3日無法工作,損失工作收入3,350元,108年12月14日出院後至110年1月29日皆因手臂活動受限無法回復原工作,損失13個月之工作收入435,500元,共計438,850元,並提出OO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回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7頁、第311頁及第317至341頁)。
⑵惟查,經本院調閱原告107、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冊(本院卷第291、297頁),原告於OO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支領之全年薪資所得分別為384,000元、330,892元,換算原告107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2,000元(計算式:384,000元÷12月=32,000元/月),108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9,205元(因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發生事故,故以原告12月僅領有三分之一之薪資計算,計算式:330,892元÷11.33個月=29,204.9元/月,四捨五入為29,205元/月),核與原告提出之OO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所載之薪資33,500元,均有相當出入,又審酌OO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姐姐,原告亦為該公司股東並領有股利(見本院卷第274、275頁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第291、297頁之107、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冊),因此原告所持之薪資證明書之記載,難謂無疑,故本院以為應以原告事故前之108年每月平均薪資29,205元計算,較為妥適。
⑶又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12日接受手術住院3日無法工作,
此部分有OO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另主張108年12月14日出院後至110年1月29日皆因手臂活動受限無法回復原工作,損失有13個月之工作收入部分,此部分據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回函資料顯示,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後,就本件事故核發予原告共396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15日保職簡字第OOOOOOOOOOOO號函影本(本院卷第315頁),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慎評估後,認為有發給原告39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損失13個月之工作收入,尚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8年12月11至14日之手術3日,以及108年12月15日以後13個月之薪資,是有理由。故本件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之金額應為382,586元(計算式:29,205元/月×3日÷30日/月+29,205元/月×13月=2,920.5元+379,665元=382,585.5元,四捨五入為382,5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至原告因勞工保險領取之職業傷病給付,係因投保勞工保險所得領取之金額,該項給付並非用以取代或代償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故不影響法院依法判准工作薪資損失之賠償,附此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接受接受骨折復位内固定手術,且需復健13個月之結果。又原告為73年次,OO畢業,月薪約3萬元上下,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多筆財產;被告乙○○則為OO年次,大學肄業,109年僅有薪資所得1,445元,名下有汽車一部,另被告甲○○、丙○○查無所得,名下各有汽車一部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88頁、第291至302頁)。是本院斟酌上情,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為允適。故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92,987元(醫療費83,451元+醫藥用品費用2,186元+看護費用21,600元+交通費用3,164元+工作損失382,58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592,987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違規行駛於路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固有過失無訛。惟原告亦同有夜間徒步,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雙黃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嚴重過失,另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則為:「一、丁○○夜間徒步,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雙黃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33至36頁),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原告丁○○及被告乙○○同為肇事原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較為妥適。至於原告以其已走至路肩處,頂多負20%過失責任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款之規定,行人需沿路邊行走,原告本件事故地點僅在車道旁之路肩處,距離路緣處甚遠,況原告違規穿越馬路之地點處,為禁止車輛跨越之雙黃實線路段,車輛均不得擅越遑論行人,且該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甚近,原告不依規定穿越馬路之全部過程,所產生之風險並不會因剛走至路肩而降低,是原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是以,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經計算結果,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6,494元(計算式:592,987元×50%=596,493.5,四捨五入後為296,49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固於109年9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乙○○之住所處,惟因原告嗣後迭因追加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丙○○為被告,並多次更改請求金額。本院認為應以被告於110年3月4日當庭收受之民事準備狀之翌日,認定為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較為妥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96,494元,即自110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乙○○(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過失行為而受傷,請求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6,49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預供擔保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