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08號

原告 白俊峰

訴訟代理人 陳浩然

被告 顏彤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9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訴外人陳浩然管理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570元(含租金24,000元、管理費2,57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被告另有繳交押租金48,000元。詎被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未給付租金共4個月,經受託人陳浩然多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連絡被告,並於110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繳納租金等欠款共計106,280元暨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託或未予置理。被告於110年3月15日通知原告於110年3月31日提前解約,然被告尚積欠109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租金暨管理費共計106,280元未給付,另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之電費1,030元、水費155元(110年5月4日民事陳報狀主張代墊水費659元、電費155元)、瓦斯費476元,由原告先行墊繳,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再者,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屋內部分牆面、窗簾、門框等,均有動物啃咬、抓扒造成之汙損、損壞,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11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委請專業人員修繕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7,5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告於110年3月31日提前解約,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24,000元,以上合計139,441元,扣除押租保證金48,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1,441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41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委託陳浩然管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而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為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24,000元,被告應負擔每月管理費2,570元,被告另繳有押租金48,000元,被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均未給付租金,經陳浩然催請被告給付租金,兩造嗣合意於110年3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提出委託書、系爭租約、簡訊翻拍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租金24,000元,並由被告負擔每月管理費2,570元,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即110年3月31日前,自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租金暨管理費106,280元(計算式:26,570元×4=106,280元),要屬可採。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含水電費及瓦斯費,均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系爭租約第3條亦有約定。又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水費155元、電費659元,已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明細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暨繳費明細為憑,依上開租約之約定,被告本應負擔上開費用,惟其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因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且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原告代墊之水電費共計814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另為被告墊付電費逾659元部分及瓦斯費476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另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再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若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毀損,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時,系爭房屋牆面、設備均完好,然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屋屋內部分牆面、窗簾、門框等,均有動物啃咬、抓扒之損壞痕跡,原告委請專業人員修繕前開損壞,而支出修繕費用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後照片及估價單為憑,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7,500元,亦有理由。

㈤又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⒈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

1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而本件被告於110年3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搬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租金24,000元,亦屬可採。

㈥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及管理費106,280元、水電費814元、房屋修繕費用7,500元、提前終止租約賠償金24,000元,已如前述,另原告自陳前已收受被告繳付之押租金48,000元,迄今尚未歸還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被告積欠之租金暨管理費、水電費及損害賠償等債務之效力,原告經以押租金48,000元抵償被告所積欠前開債務後,請求被告給付90,594元(計算式:106,280元+814元+7,500元+24,000元-48,000元=90,594元),要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594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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