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318號
原告 王辰祐
被告 江忠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車損部分)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機車受損25,000元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已為前揭訴之追加,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併予審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與武昌街1段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未依規定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致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撕裂傷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25,000元、醫藥費用71,175元;且原告因車禍受傷需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9,180元;又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4,645元,以上合計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過失傷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43頁)。且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車輛維修費25,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復零件費用2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又系爭機車係於106年7月出廠,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11日,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2,978元為必要。
2.醫藥費用71,1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71,17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前開費用之就診時間係在109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5日之期間,尚堪認符合原告所受右眼撕裂傷及右側鎖骨骨折傷害之治療時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1,175元,核屬有據。
3.工作損失29,1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9,18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月份薪資收入手機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堪認原告從事外送工作,原告主張其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月薪29,180元之工作收入一節,洵堪採信。又參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1.右眼撕裂傷約1.5公分(經縫合)2.右側鎖骨骨折」及醫生囑言「病人於2020年4月11日18時55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2020年4月11日21時10分轉住院續治療」之記載可知,原告所受傷害非輕,並需住院治療。且原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間有多次至臺大醫院就診紀錄,其中109年5月20日醫療費用收據,就診科別為骨科部,費用項目為「治療處置費、材料費、放射線診療費、診察費…」(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迄至同年5月20日尚因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持續治療中,衡其工作為外送員,平時騎乘機車從事外送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29,180元,應屬可採。
4.精神慰撫金24,645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經濟狀況、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645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以上合計127,97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2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追加車損部分外),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另追加車損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000×0.536=13,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000-13,400=11,600
第2年折舊值11,600×0.536=6,2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600-6,218=5,382
第3年折舊值5,382×0.536×(10/12)=2,4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5,382-2,404=2,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