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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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 李育明 訴訟代理人 邱華葆
林芳榮 律師被告 李憲璋 被告 李憲瑋 被告 李憲哲 被告 李欣瑜 被告 李文忠 法定代理人 李友智 被告 李勝顯 被告 李甘棠 被告 蔡振東 被告 蔡振益 被告 蔡淑美 被告 蔡靜宜 被告陳 李素貞 被告曾 李素雲 被告 李素眞 被告 李明住 被告 李其壕 被告 李茂財 被告 李茂陵 被告 李世豪 被告 李俊明 被告 李俊逸 被告 李俊正 被告 李俊發 被告 李英祿 被告 李翠峯 被告 李天佑 被告 李昕春 被告 李嘉樑 被告 李嘉瑛 被告 李其亮 被告 李卓書 被告 李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憲璋、李憲瑋、李憲哲、李欣瑜、李文忠、李勝顯、李甘棠、蔡振東、蔡振益、蔡淑美、蔡靜宜, 陳李素貞曾李素雲 、李素眞應就被繼承人 李清足 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454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83.98平方公尺;及同段第45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81.98平方公尺,准予合併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A部分面積
322.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其壕、李茂財、李茂陵、李世豪、李俊明、李俊逸、李俊發、李英祿、李翠峯、李天佑、李昕春、李其亮、李卓書、李東陽、李俊正共同取得,並按原來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㈡B部分面積160.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育明取得;㈢C部分面積160.9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李憲璋、李憲瑋、李憲哲、李欣瑜、李文忠、李勝顯、李甘棠、蔡振東、蔡振益、蔡淑美、蔡靜宜,陳李素貞、曾李素雲、李素眞共同取得,並為 公同 共有;㈣D部分面積160.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住取得;㈤E部分面積161.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嘉樑、李嘉瑛共同取得,並按原來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李清足、李明住、李育明各6分之1;李嘉樑、李嘉瑛各12分之1;李其壕18分之1;李其亮、李卓書各36分之1;李茂財、李茂陵、李世豪、李俊明、李俊逸、李俊正、李俊發、李昕春、李東陽各45分之1;李英祿、李翠峯、李天佑各135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二、系爭二筆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共有人李清足死亡,未辦繼承登記,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三、因系爭二筆土地係相鄰地,共有人又相同,合併分割可以合併使用,可以提高經濟價值,對各共有人均為有利,爰請求合併分割。
四、系爭二筆土地,除李清足、李明住、李育明、李嘉樑、李嘉瑛,權利範圍較大以外,其餘共有人面積甚小,均屬畸零地,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根本無法利用,爰請求保持共有。
五、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就系爭兩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鎮○○段○○○○○○○○號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李清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俊明部分
一、聲明:被告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因為我原來的房子就坐落在分配的土地上,我該分得的土地面積分給我就好了。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李憲璋、李憲瑋、李憲哲、李欣瑜、李文忠、李勝顯、李甘棠、蔡振東、蔡振益、蔡淑美、蔡靜宜,陳李素貞、曾李素雲、李素眞、李明住、李其壕、李茂財、李茂陵、李世豪、李俊逸、李俊正、李俊發、李英祿、李翠峯、李天佑、李昕春、李嘉樑、李嘉瑛、李其亮、李卓書、李東陽等31人部分:
上揭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李憲璋、李憲瑋、李憲哲、李欣瑜、李文忠、李勝顯、李甘棠、蔡振東、蔡振益、蔡淑美、蔡靜宜,陳李素貞、曾李素雲、李素眞、李明住、李其壕、李茂財、李茂陵、李世豪、李俊明、李俊逸、李俊正、李俊發、李英祿、李翠峯、李天佑、李昕春、李嘉樑、李嘉瑛、李其亮、李卓書、李東陽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合併分割之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其中共有人之一李清足已於98年2月4日死亡,有李清足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惟查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可佐。又查,被告李憲璋、李憲瑋、李憲哲、李欣瑜、李文忠、李勝顯、李甘棠、蔡振東、蔡振益、蔡淑美、蔡靜宜、陳李素貞、曾李素雲、李素眞均為李清足之繼承人,有李清足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因此,原告請求李憲璋、李憲瑋、李憲哲、李欣瑜、李文忠、李勝顯、李甘棠、蔡振東、蔡振益、蔡淑美、蔡靜宜、陳李素貞、曾李素雲、李素眞應就被繼承人李清足所遺之系爭
453、454地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建地,使用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其他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立法理由謂「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經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全部相同,而且地目、地價均相同,如合併分割後,共有人可獲分配土地較為完整,是以,本院認為合併分割應屬允當。復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三、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上,目前建築物有共有人李茂陵、李育明、李清足、李明住及訴外人 李定生 (即共有人李嘉樑、李嘉瑛之父親)所有之房屋,坐落於上揭二筆土地上,此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土地使用現況可稽。又查,原告於105年3月30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係依現在土地使用情況及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後始提出,所建築之房屋均可保存。而被告李俊明於105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時亦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且被告李憲璋、李憲瑋、李憲哲、李欣瑜、李文忠、李勝顯、李甘棠、蔡振東、蔡振益、蔡淑美、蔡靜宜,陳李素貞、曾李素雲、李素眞、李明住、李其壕、李茂財、李茂陵、李世豪、李俊逸、李俊正、李俊發、李英祿、李翠峯、李天佑、李昕春、李嘉樑、李嘉瑛、李其亮、李卓書、李東陽等人均無具狀反對原告之上揭方案。再查,原告於105年3月30日民事呈報狀中表示,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經全體共有人協議產生,按現地使用位置為分配,所有房屋均保留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37頁)。經核原告上揭分割方案,符合土地使用現況,未將土地細分,且共有人所分得的土地均屬方正,又查系爭二筆土地,除李清足、李明住、李育明、李嘉樑、李嘉瑛之權利範圍較大以外,其餘共有人持分甚小,如予細分將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利用,故有必要就一部分土地仍保持共有,以維持土地經濟價值。上揭方案,無不妥之處,而且無共有人表示反對,因此,應堪認原告所提之上揭分割方案為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訴訟,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外,原告亦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表一:嘉義縣○○鎮○○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1│李清足之繼承人:│6分之1│6分之1│││李憲璋、李憲瑋、李憲哲、││(連帶負擔)│││李欣瑜、李文忠、李勝顯、│││││李甘棠、蔡振東、蔡振益、│││││蔡淑美、蔡靜宜,陳李素貞│││││、曾李素雲、李素眞(公同│││││共有)。│││├──┼────────────┼─────┼─────┤│2│李明住│6分之1│6分之1│├──┼────────────┼─────┼─────┤│3│李育明│6分之1│6分之1│├──┼────────────┼─────┼─────┤│4│李其壕│18分之1│18分之1│├──┼────────────┼─────┼─────┤│5│李茂財│45分之1│45分之1│├──┼────────────┼─────┼─────┤│6│李茂陵│45分之1│45分之1│├──┼────────────┼─────┼─────┤│7│李世豪│45分之1│45分之1│├──┼────────────┼─────┼─────┤│8│李俊明│45分之1│45分之1│├──┼────────────┼─────┼─────┤│9│李俊逸│45分之1│45分之1│├──┼────────────┼─────┼─────┤│10│李俊正│45分之1│45分之1│├──┼────────────┼─────┼─────┤│11│李俊發│45分之1│45分之1│├──┼────────────┼─────┼─────┤│12│李英祿│135分之1│135分之1│├──┼────────────┼─────┼─────┤│13│李翠峯│135分之1│135分之1│├──┼────────────┼─────┼─────┤│14│李天佑│135分之1│135分之1│├──┼────────────┼─────┼─────┤│15│李昕春│45分之1│45分之1│├──┼────────────┼─────┼─────┤│16│李嘉樑│12分之1│12分之1│├──┼────────────┼─────┼─────┤│17│李嘉瑛│12分之1│12分之1│├──┼────────────┼─────┼─────┤│18│李其亮│36分之1│36分之1│├──┼────────────┼─────┼─────┤│19│李卓書│36分之1│36分之1│├──┼────────────┼─────┼─────┤│20│李東陽│45分之1│4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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