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志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之類此顯然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㈣⒉⑸第3行原記載「刑法第38條第2項」,應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行原記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增列「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裁判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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