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子鈞選任辯護人陳信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被告 陳先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07號、104年度偵字第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子鈞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安全帶壹條、掛勾壹個、鐵條拾支及黑色塑膠袋肆只,均沒收。
陳先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安全帶壹條、掛勾壹個、鐵條拾支及黑色塑膠袋肆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子鈞、陳先鋒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足以供作兇器之油壓剪1支、老虎鉗1支、掛勾1個及鐵條10支等物,共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往如附表一所示處所變賣予 鄭清全 所經營之「順富資源回收廠」(另行偵辦),所賣得之金額則朋分花用。
二、孫子鈞因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足以供作兇器之油壓剪1支、老虎鉗1支、掛勾1個及鐵條10支等物,獨自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往附表二所示處所變賣予鄭清全所經營之「順富資源回收廠」及嘉義縣○○鄉○道○號○路交流道附近之「四方資源回收場」,所賣得之金額則自行花用。
三、孫子鈞因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獨自徒手竊取 呂阿文 所有置放該處已綑綁之電纜線分別100公尺、200公尺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至嘉義縣布袋鎮龍宮溪堤防旁,以汽油點火燃燒電線皮後,於民國104年9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往附表三所示處所變賣予鄭清全所經營之「順富資源回收廠」,所賣得之金額則自行花用。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0鄰○○○000號之2孫子鈞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油壓剪1支、老虎鉗1支、安全帶1條、掛勾1個、鐵條10支及黑色塑膠袋4只等物。
四、案經臺電公司 楊志銘 、呂阿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電公司楊志銘訴由 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孫子鈞、陳先鋒就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楊志銘、告訴人呂阿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孫子鈞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子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刑大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3-6、32-36頁;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8、12-14頁;104年度偵字第770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1-34頁;104年度偵字第8182號卷-下稱偵卷㈡,第6-8頁),核與臺電公司告訴代理人楊志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告訴人呂阿文於警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56-74、75-79頁;警卷㈡第81-83頁;本院卷第84、132頁),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配電設計圖、遭竊現場及電線桿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及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80-104頁;警卷㈡第24-38、50-52、62-66、70、85-86頁),另有油壓剪1支、老虎鉗1支、安全帶1條、掛勾1個、鐵條10支及黑色塑膠袋4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㈠第99頁),足認被告孫子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陳先鋒部分:訊據被告陳先鋒固供承有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孫子鈞一同參與附表一之竊盜案件,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察及檢察官並沒有脅迫伊如何說,是孫子鈞叫伊要承認的,伊才會自白有參與附表一之竊盜案件云云。惟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先鋒於警詢、偵查均供承:伊確
實與孫子鈞曾於夜間行竊電線4次犯行等語(見警卷㈡第56頁;偵卷㈠第92-96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子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頁),並有被告孫子鈞指認被告陳先鋒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配電設計圖、遭竊現場及電線桿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及物品照片等件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7、80-104頁;警卷㈡第9、24-38、50-52、62-66、70、85-86頁;本院卷第190-206頁),另有油壓剪1支、老虎鉗1支、安全帶1條、掛勾1個、鐵條10支、黑色塑膠袋4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㈠第99頁),足以認定被告陳先鋒確有加重竊盜犯行。
⒉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先鋒於104年10月21日在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之偵訊光碟偵訊光碟,顯示偵訊過程檢察官語氣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為訊問,且被告陳先鋒於偵訊過程坐著回答問題,精神狀況正常、表情自然、口語流暢,對於曾與孫子鈞一起竊盜四次電纜線、且係竊取電線桿之電線、第一次是在網寮堤防旁邊、其負責把風工作、孫子鈞負責剪電纜線、孫子鈞是用油壓剪剪電纜線及表示其對於加重竊盜罪嫌認罪等問題,均不加思索,直接、自然、明確回答檢察官等情,製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0-206頁)。參其自白之內容,與被告孫子鈞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有上揭前揭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配電設計圖、遭竊現場及電線桿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㈠第80-104頁;警卷㈡第24-38、50-52、62-66、70、85-86頁;本院卷第190-206頁),足見被告陳先鋒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⑵再者,被告陳先鋒69年次,並非初出茅廬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達甚為清晰、思慮復為正常,對於自己之權利均能針對問題明確答辯,孰可能被告孫子鈞於警偵階段,要求其坦白認罪,即言聽計從全盤遵照其指示製作筆錄之理,又參以其於警詢及偵訊當時,乃係單獨製作警詢筆錄及應訊,被告當時顯未受到被告孫子鈞任何實質壓力之存在,更足見其辯稱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乃係被告孫子鈞所要求乙節,並非可採。
⑶被告陳先鋒另辯稱該些時間,均與姓名「 陳協成 」之男子前
去捕魚云云,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供「陳協成」之正確地址或聯繫方式供本院傳喚調查,則究竟有無此人存在,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陳先鋒於警詢、偵查中從未以言詞或書面提出此部分抗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突然提出上開辯詞,然該男子可否證述前揭年月日及時間點,均與被告陳先鋒前去捕魚乙情,事發至今,已經將近1年,強要證人明確證述指出,實係強人所難,且人之記憶,除非重大事件之遭遇或經歷,否則對於一般例行性事件,本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或模糊,一般人對於相隔數月之情事,所發生之正確時間,倘若無特別記事資料或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本難清晰記憶,是被告陳先鋒所稱之該男子,是否可以證明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亦有疑義。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陳先鋒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再予傳喚該證人於本案認定均無影響或助益,自無傳喚之必要,應併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先鋒翻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否認有加
重竊盜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先鋒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核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子鈞、陳先鋒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一、二部分之犯行,被告孫子鈞等持用扣案之油壓剪、老虎鉗、扣案之鐵條及掛勾竊取上開電纜線,而扣案之油壓剪1支,長約37公分,前端為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後端握柄部分為黑色膠帶包覆金屬,且相當沈重;扣案之老虎鉗1支,長約23公分,前端為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後端握柄一端為橘色塑膠水管包覆金屬,並捆有黑色膠帶;扣案之鐵條10支,外觀型式均相同,皆為長條狀,各約29至31公分,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扣案掛勾1只,長約22公分,外觀型式呈U字型,掛勾前端為尖銳,後端握把處有黑色膠帶包覆,後端並綁有麻繩,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等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67-168、175-177頁)。是核被告孫子鈞、陳先鋒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孫子鈞就附表二所示各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孫子鈞就附表三所示各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孫子鈞、陳先鋒,就附表一所示之4次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孫子鈞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共13罪)、被告陳先鋒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4罪),均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另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4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被告孫子鈞、陳先鋒2人竊盜所侵害之法益,既屬數個同性質之法益,且竊盜時間之差距亦屬可分,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應併敘明。
㈢被告陳先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審酌被告孫子鈞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鐵工,離婚,有2名小孩,小孩與前妻居住,入監前平日與祖母一同居住,為中低收入戶,祖母為身心障礙人士(肢障)等語,並有屏東縣長治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79、294頁);被告陳先鋒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抓魚工作,未婚,平時與母親居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告孫子鈞、陳先鋒就附表一各次犯行之分工角色,被告孫子鈞就附表二、三各次犯行則為獨自行竊,各該犯行所竊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社會安全危害,被告孫子鈞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被告陳先鋒犯後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於本院否認犯行,被告孫子鈞、陳先鋒雖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臺電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2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101、105頁),但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履行,被告孫子鈞則尚未與告訴人呂阿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衡以2人犯罪時均未受明顯之刺激,暨其
2人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孫子鈞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先鋒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⒈本案經警查獲而扣得之油壓剪1支、老虎鉗1支、安全帶1
條、掛勾1個、鐵條10支及黑色塑膠袋4只,皆為被告孫子鈞所有,且分別係供作或預備供以本案附表一及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孫子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㈠第33頁;警卷㈡第6頁;本院卷第167-168、192-1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各次犯罪之使用情形,分別於附表一、二被告孫子鈞、陳先鋒各該有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於其餘扣案物(電壓測量器1個),被告孫子鈞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67-168、
293頁),且依卷附資料,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各罪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孫子鈞、陳先鋒共同所為: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電線桿號│遭竊電線│銷贓│宣告之罪刑││││││長度│││├──┼──────┼───────┼───────┼────┼───────┼────────┤│1│104年6月28日│嘉義縣東石鄉網│網寮65M9185DE1│約45公尺│以新臺幣(下同│孫子鈞共同犯攜帶│││凌晨某時許│寮村網寮國小附│1││)3,500元販售│兇器竊盜罪,處有││││近公車牌旁│││予鄭清全經營之│期徒刑陸月,如易│││││││位在嘉義縣東石│科罰金,以新臺幣│││││││鄉洲仔大廟旁「│壹仟元折算壹日。│││││││順富資源回收廠│扣案之油壓剪壹支│││││││」,獲利3,500│、老虎鉗壹支、安│││││││元由孫子鈞、陳│全帶壹條、掛勾壹│││││││先鋒均分。│個、鐵條拾支、黑││││││││色塑膠袋肆只,均││││││││沒收。││││││││陳先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安全帶壹條、掛勾││││││││壹個、鐵條拾支及││││││││黑色塑膠袋肆只,││││││││均沒收。│├──┼──────┼───────┼───────┼────┤├────────┤│2│104年7月20日│嘉義縣東石鄉白│白水湖36A北3、│約385公││孫子鈞共同犯攜帶│││凌晨2時許│水湖大排旁│白水湖36A北分1│尺││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安││││││││全帶壹條、掛勾壹││││││││個、鐵條拾支、黑││││││││色塑膠袋肆只,均││││││││沒收。││││││││陳先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安全帶壹條、掛勾││││││││壹個、鐵條拾支及││││││││黑色塑膠袋肆只,││││││││均沒收。│├──┼──────┼───────┼───────┼────┼───────┼────────┤│3│104年7月30日│嘉義縣東石鄉港│楫源46M9498HB5│約70公尺│以900元販售予│孫子鈞共同犯攜帶│││晚間9時許│口宮牌樓前│9││鄭清全經營之「│兇器竊盜罪,處有│││││││順富資源回收廠│期徒刑陸月,如易│││││││」,獲利9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由孫子鈞、陳先│壹仟元折算壹日。│││││││鋒均分。│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安││││││││全帶壹條、掛勾壹││││││││個、鐵條拾支、黑││││││││色塑膠袋肆只,均││││││││沒收。││││││││陳先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安全帶壹條、掛勾││││││││壹個、鐵條拾支及││││││││黑色塑膠袋肆只,││││││││均沒收。│├──┼──────┼───────┼───────┼────┼───────┼────────┤│4│104年8月22日│嘉義縣六腳鄉縣朴北 60分11分7N│約100公│以1,200元販售│孫子鈞共同犯攜帶│││凌晨1時許│道嘉50線公路附│0498BD26、朴北│尺│予鄭清全經營之│兇器竊盜罪,處有││││近│60分11分8N0498││「順富資源回收│期徒刑陸月,如易│││││BD68││廠」,獲利1,20│科罰金,以新臺幣│││││││0元由孫子鈞、│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先鋒均分。│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安││││││││全帶壹條、掛勾壹││││││││個、鐵條拾支、黑││││││││色塑膠袋肆只,均││││││││沒收。││││││││陳先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安全帶壹條、掛勾││││││││壹個、鐵條拾支及││││││││黑色塑膠袋肆只,││││││││均沒收。│└──┴──────┴───────┴───────┴────┴───────┴────────┘附表二:被告孫子鈞所為(加重竊盜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電線桿號│遭竊電線│銷贓│宣告之罪刑││││││長度│││├──┼──────┼───────┼───────┼────┼───────┼─────────┤│1│104年6月20日│嘉義縣東石鄉龍│龍港17南│約114公│以1,000元販售│孫子鈞犯攜帶兇器竊│││凌晨某時許│港村13鄰港墘厝│3M9496AB38│尺│予鄭清全經營之│盜罪,處有期徒刑陸││││102號之2被告孫│││「順富資源回收│月,如易科罰金,以││││子鈞住處後方附│││廠」│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近田園││││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安││││││││全帶壹條、掛勾壹個││││││││、鐵條拾支及黑色塑││││││││膠袋肆只,均沒收。│├──┼──────┼───────┼───────┼────┼───────┼─────────┤│2│104年7月7日│嘉義縣六腳鄉崩│六腳78分9J9900│約100公│以1,800元販售│孫子鈞犯攜帶兇器竊│││凌晨0時許│山附近│EC83、六腳78分│尺│予鄭清全經營之│盜罪,處有期徒刑陸│││││8J9900FC3││「順富資源回收│月,如易科罰金,以│││││││廠」│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安││││││││全帶壹條、掛勾壹個││││││││、鐵條拾支及黑色塑││││││││膠袋肆只,均沒收。│├──┼──────┼───────┼───────┼────┼───────┼─────────┤│3│104年8月9日│嘉義縣東石鄉掌│白水湖26M9381C│約150公│以1,200元販售│孫子鈞犯攜帶兇器竊│││下午3時許│潭橋東邊南側附│D60、26AM9298B│尺│予鄭清全經營之│盜罪,處有期徒刑陸││││近│B75、26BM9298C││「順富資源回收│月,如易科罰金,以│││││C12、26CM9298││廠」│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安││││││││全帶壹條、掛勾壹個││││││││、鐵條拾支及黑色塑││││││││膠袋肆只,均沒收。│├──┼──────┼───────┼───────┼────┼───────┼─────────┤│4│104年8月13日│嘉義縣太保市新│太保117N1498BB│約112公│以1,200或1,300│孫子鈞犯攜帶兇器竊│││晚間11時許│埤派出所附近│59│尺│元販售予鄭清全│盜罪,處有期徒刑陸│││││││經營之「順富資│月,如易科罰金,以│││││││源回收廠」│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安││││││││全帶壹條、掛勾壹個││││││││、鐵條拾支及黑色塑││││││││膠袋肆只,均沒收。│├──┼──────┼───────┼───────┼────┼───────┼─────────┤│5│104年8月16日│嘉義縣布袋鎮栗│6A分2、6A分3、│約300公│以3,500元販售│孫子鈞犯攜帶兇器竊│││凌晨0時許│子崙附近│6A分4│尺│予鄭清全經營之│盜罪,處有期徒刑陸│││││││「順富資源回收│月,如易科罰金,以│││││││廠」│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安││││││││全帶壹條、掛勾壹個││││││││、鐵條拾支及黑色塑││││││││膠袋肆只,均沒收。│├──┼──────┼───────┼───────┼────┼───────┼─────────┤│6│104年9月5日│嘉義縣布袋鎮考│金京9分36│約150公│以1,200元販售│孫子鈞犯攜帶兇器竊│││凌晨2時許│試潭大排附近││尺│予嘉義縣中埔鄉│盜罪,處有期徒刑陸│││││││○道○號公路交│月,如易科罰金,以│││││││流道附近之「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方資源回收場」│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安││││││││全帶壹條、掛勾壹個││││││││、鐵條拾支及黑色塑││││││││膠袋肆只,均沒收。│├──┼──────┼───────┼───────┼────┼───────┼─────────┤│7│104年9月20日│嘉義縣東石鄉塭│過網72分4M9287│約150公│以1,500元販售│孫子鈞犯攜帶兇器竊│││晚間11時許│仔村 朴子溪 水閘│EB66│尺│予鄭清全經營之│盜罪,處有期徒刑陸││││門附近│││「順富資源回收│月,如易科罰金,以│││││││廠」│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安││││││││全帶壹條、掛勾壹個││││││││、鐵條拾支及黑色塑││││││││膠袋肆只,均沒收。│└──┴──────┴───────┴───────┴────┴───────┴─────────┘附表三:被告孫子鈞所為(普通竊盜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遭竊長度│銷贓│宣告之罪刑││││││││││││││││││││││├──┼──────┼───────┼────┼───────┼─────────┤│1│104年8月31│嘉義縣東石鄉東│100公尺│以4,000元販售│孫子鈞犯竊盜罪,處│││日凌晨3時許│石堤防斜坡下(││予鄭清全經營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嘉義縣 東石鄉鰲 ││「順富資源回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鼓村60號)││廠」│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9月3││200公尺││孫子鈞犯竊盜罪,處│││日凌晨4時3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分前某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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