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佳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雋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佳璋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
由被告雋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京城銀行大同分行為付
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6年12月28日、帳號000000000、票號
0000000、面額新臺幣1,261,471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惟屆期於96年12月29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1,471元,及自96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
準用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61,471元,及自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7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