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3日與原告之前
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借款,並持
用原告發行之「金太郎」現金卡,約定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
(下同)2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有效期限得延
展1年,不另換約,自93年2月23日起至94年2月23日之動用
期限內,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3計算,前揭期限後改
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
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被告於94
年12月20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本金98302元,及自94
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
,暨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附約影本各1
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302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