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讀僑光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人乙○
○(另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下同)97年度司促字第
2524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為連帶保證人,自91年2月7日起
至94年2月5日止,分別與原告簽訂7筆就學貸款契約,共借
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84期,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
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
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228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
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因被告之父即訴訟
代理人乙○○自96年9月10日起至97年7月23日止在監服刑,
被告因家境貧困,須負擔家計及照顧妹妹,故無資力清償上
開欠款,而被告之父目前已出獄,被告之經濟負擔已略為減
輕,願意依以前條件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2件、撥款通
知書影本6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
然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宜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本
院尚無介入之必要,且被告既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83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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