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7號

原告 吳氏花 (NGOTHIHOA)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温慕恩温恩賜 之繼承人(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劉嘉宇 即温恩賜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恩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94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恩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0,9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越南人(卷109頁居留外僑動態資料參照),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地(花蓮縣新城鄉)之法院即本院有管轄權。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恩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7,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卷207、2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110年3月7日下午20時許,原告由 阿布 即VUONGVANBO(下稱阿布)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雙載,行駛在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180.5公里由南往北之慢車道處,因遭被告之被繼承人温恩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導致原告摔落而受到肝挫傷、右腳骨折等傷勢,温恩賜死亡。經鑑定後初步認定温恩賜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為主要肇事者,原告無任何肇事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温恩賜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8,366元:原告受傷後,陸續在國軍花蓮醫院及門諾醫院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366元。

2.回診交通費4,200元:原告迄今回診自花蓮縣○○鄉○○村○○00○00號搭乘計程車至門諾醫院4次,至國軍花蓮醫院10次,以一次來回300元計算,共計支出計程車費4,200元。

3.看護費用18萬元:原告受傷後,經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2個月腳不能著地,國軍花蓮總醫院函覆原告需兩個月不得踩地負重,依此以觀應由專人全日照顧,以1日看護費用2,000元、3個月共90日計算,請求18萬元之看護費用。

4.工作損失168,000元:原告任職於廣鄉長照社團法人附設私立慈輝住宿長照機構,每月薪資平均約28,000元,經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後,尚須休養3個月,即共計至少6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68,000元。依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原告在110年3月4日勞保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而之前則為26,400元,此皆係任職在花蓮縣私立慈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原告的薪資是以實際服務的個案數量為準,每個月並無固定,原證6薪資證明是記載平均月薪28,000元。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導致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左膝擦傷後肥厚性疤痕,在110年3月8日接受清創與骨折開放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後,同年5月7日再接受移除右側脛腓聯合韌帶間螺釘手術及左側膝蓋疤痕切除修補術。醫囑本認原告需專人照顧3個月、腳不能著地2個月,然至110年6月3日止,原告腳步仍疼痛無法出力,醫囑仍需再休養及復健治療3個月。是以,因本案事故,導致原告必須專人照顧,且長時間不能踩地,腳部亦受有極大之疼痛,迄今仍無法復原,讓原告之生活大受影響,身心俱疲,為此,以原告為國中畢業、每月薪資平均28,000元,需休養至少6個月以上等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6.以上合計560,566元,扣除安泰產險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452元,原告得請求507,114元。

(二)阿布騎乘者為可愛馬電動輔助自行車,其動力係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而遍尋交通法規,並無規定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需配戴安全帽。被告辯稱原告未戴安全帽與有過失顯不足採。關於肇事比例之部分,温恩賜至少應負擔90%以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温恩賜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追撞阿布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至阿布是否有開啟車燈乙節,經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84號案件110年8月3日開庭時,檢察官所提示之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雖有拍攝角度問題,然約略可見有微弱之紅色光線,則阿布是否有過失,實尚未可知。依鈞院刑事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卷宗,因阿布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於該案中認罪、表示未開燈,故未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區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聲請覆議。依鑑定意見所示,温恩賜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阿布僅因未開燈為肇事次因,且依當時在場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證人 林明煌 於110年3月8日花檢署訊問時明確證稱「我的車速大概是80公里,死者有超我的車,車速應該比我快。」,益見事故之發生,是因温恩賜嚴重超速之狀況所致。縱認雙方均有過失,温恩賜亦應至少負擔90%以上之肇事責任。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詞:

(一)被告為死者温恩賜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2人自應繼承温恩賜對原告之債務,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繼承温恩賜之遺產限度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温恩賜為大學學歷,以前在海巡署東部分署工作,劉嘉宇是高中學歷,目前沒有工作,無收入。

(二)原告與有過失:

1.温恩賜縱有過失,惟阿布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且自行車不得附載乘員(原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28條規定),但其等未遵守,與本件車禍發生或加重,應有因果關係,原告就其受傷結果,自有不應附載於自行車後座之重大過失。花東區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未認阿布騎乘電動自行車不得附載乘員為肇事因素,然因該鑑定報告乃在鑑定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並非直接鑑定原告受傷結果之過失責任歸屬,因此二者之認定不生矛盾。原告就其受傷結果之發生與擴大,顯然有與有過失之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原告之過失責任應至少為百分之40。

2.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阿布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前)、温恩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後),阿布因夜間騎乘電動自行車,未開後立燈光,致與温恩賜的車輛發生碰撞,花東區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肇事次因,顯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阿布與温恩賜至少應各自負擔40%及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原告乘坐阿布駕駛之自行車,因而擴展其生活領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原告應同負40%之責任。故應依阿布之過失程度,減輕温恩賜賠償責任4成。是系爭車禍發生係因原告乘坐阿布之自行車及温恩賜之過失行為所致,三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4:4:2,才合情理。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尚須依此過失相抵原則計算後才可請求。本件車禍致死案件, 阿布業 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原告及阿布之過失責任比例總計應為8成。

(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之答辯:

1.對原告主張其支出醫院診療費8,366元、回診交通費4,200元及原證10、原證11部分,被告不爭執。

2.原告僅得請求6萬元看護費:有關國軍花蓮總醫院函覆鈞院之病況說明摘要載稱:「(原告)受傷開刀後,因患肢禁止踩地負重2個月,此段期間最好需人看護,半日或全日皆可」等函文內容,被告沒有意見。因此,依據上開說明內容,足證原告之看護期間須2個月,且半日看護即可,故原告看護費用以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2個月60日計算,總計應僅得請求6萬元看護費。

3.參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鈞院之函文記載:「原告迄今無勞保投保紀錄」。因此,原告雖提出原證6之工作證明,且自稱於車禍前3天(110年3月4日)剛剛才到職,卻無勞保投保紀錄佐證,故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工作及薪資所得之真實性。依原證1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案發前原告投保薪資為24,000元,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28,000元不符。

4.審酌雙方身分資力,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金額過高,被告有爭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10年3月7日20時49分許乘坐阿布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在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180.5公里0公尺處附近機慢車道上,遭温恩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造成原告受有肝挫傷、右腳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足深部撕裂傷)之傷害,温恩賜則受傷死亡。

(二)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8,366元、回診交通費4,200元。

(三)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53,452元。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前開交通事故,温恩賜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責任之比例為多少?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①看護費用18萬元、②工作損失168,000元、③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交通事故,應由温恩賜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阿布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1.依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0年7月9日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卷51至185頁)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卷83頁),温恩賜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且超速行駛,以致撞擊前方阿布所騎之電動自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3項規定,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阿布騎乘電動自行車為慢車,於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復違反慢車不得附載坐人之規定搭載原告(道路交通規則第128條、第12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亦與有過失。再參阿布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有罪,有刑事判決可憑。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温恩賜、阿布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應由温恩賜、阿布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搭乘阿布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阿布為其使用人而擴大活動範圍,阿布之過失應視同原告之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温恩賜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得依前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温恩賜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繼承温恩賜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兩造有爭執之處,審酌如下:

1.原告傷勢及治療情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肝挫傷、右腳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足深部撕裂傷)之傷害,於車禍日110年3月7日至門諾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110年3月8日辦理出院(卷19頁110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入院,接受清創與骨折開放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於一般病房接受傷口換藥及藥物治療,於110年3月16日出院。宜休養與專人照顧3個月,避免踩地2個月及骨科門診追蹤(卷31頁110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於110年5月6日由門診入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移除右側脛腓聯合韌帶間螺釘手術及左側膝蓋疤痕切除修補術,於110年5月8日出院。目前疼痛無法出力,宜再休養及復健3個月治療及骨科門診追蹤(卷35頁110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依其病況,受傷開完刀後因患肢禁止踩地負重2個月,此段期間最好需人看護,半日或全日皆可(國軍花蓮總醫院110年11月15日函及病況說明書,卷295、297頁)。

2.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應有需人照顧之必要,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在右下肢,歷經兩次手術治療,第二次手術出院110年5月8日後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卷35頁)仍記載原告疼痛無法出力,需再休養及復健3個月,其應有受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3個月90日內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應為適當,故得請求看護費18萬元(2000×90=180000)。

3.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168,000元:原告為越南人,67年生,現年43歲,居留我國的事由為「外勞」,服務處所為「花蓮縣私立慈暉老人養護中心」(卷109頁),於110年3月4日勞保投保薪資為24,000元,投保單位為廣鄉長照社團法人附設私立慈輝住宿長照機構(卷325頁),原告顯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受有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以其在前開勞保投保單位任職期間平均每月薪資28,000元為請求,提出原證6員工在職證明為憑(卷33頁),應堪採信,其因車禍事故受傷及治療應休養期間如前述,其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故其得請求工作損失168,000元(28000×6=168000)。

4.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温恩賜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並住院手術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外籍勞工,在長照機構任職,每月收入約28,000元;温恩賜為大學學歷,之前在海巡署東部分署工作,月收入約六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證件袋內),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温恩賜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元為適當。

5.綜上說明,加計被告不爭執項目,原告損害金額為520,566元(醫療費8366元+回診交通費4200元+看護費18萬元+工作損失168000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520566元)。經依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4,396元(520566×70%=36439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3,452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原告得請求310,944元(000000-00000=310944)。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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