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338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告 黃子晴
法定代理人 黃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如附表。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GD-2589
101年10月15日
109年7月14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6,800元
0元
0元
6,800元
111年2月8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21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