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60號

原告 李明哲

被告 柯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0年度簡字第16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6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122巷口時,因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之原告對其鳴按喇叭,竟攔停原告並爭執,後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自第二車道右切入原告騎乘之第三車道,致原告煞車不及,擦撞A車右後車身,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膝蓋擦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元、修復費用2萬3,650元、安全帽1萬1,000元,2週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萬2,59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4萬8,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卷附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支出850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10-1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修復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1頁),其修復費用為2萬3,650元,均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5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8月28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365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3.就安全帽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安全帽受損,受有1萬1,000元之損害,有卷附之照片、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1、22-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  

 4.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109年10月至110年3月之薪資資料(見附民卷第23頁)為證,然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原告未提出此月份之薪資資料,即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實際休息日數及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且被告僅因細故而為危險駕駛行為,惡性非輕,並考量所造成被告之傷害及其程度等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萬4,215元(計算式:850+2,365+1萬1,000+10萬=11萬4,215),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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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650×0.536=12,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650-12,676=10,974

第2年折舊值10,974×0.536=5,8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974-5,882=5,092

第3年折舊值5,092×0.536=2,7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5,092-2,729=2,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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