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03號

原告 林瑞堂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 律師

林哲丞 律師

被告 丁瑞欽

鄭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惟原告否認系爭2紙本票票據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2紙本票票據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至101年間因有資金需求,乃陸續向訴外人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林美慧李隆港陳益村 等人借款,因此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抵押予上開4人為擔保,因原告至106年間尚積欠華南銀行新臺幣(下同)8,515,534元、林美慧550萬元、陳益村700萬元及李隆港300萬元,林美慧乃於106年聲請鈞院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李隆港及陳益村則聲請參與分配,鈞院並定107年4月10日下午2時30分就系爭房地為第3次公開拍賣,原告因恐系爭房地若遭拍賣將致現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之前妻與二子流離失所,因而急於尋覓資金,被告二人獲悉後,乃無償將訴外人 吳菁華 介紹予原告認識,吳菁華進而同意借款予原告以償還其積欠華南銀行、林美慧、李隆港及陳益村4人共計24,015,534元借款債務。

 ㈡原告前因被告二人無償介紹而向訴外人吳菁華借貸款項以清償原告所積欠前述債務,被告二人更向原告保證將於3個月內為原告尋得可辦理高額貸款銀行,並協助原告辦妥轉貸事宜,原告並應即給付被告二人各50萬元之報酬,又被告二人為求順利獲得款項,更脅迫原告分別簽發系爭2紙本票予被告二人作為支付報酬之擔保,故兩造間顯係約定被告二人須於3個月內向銀行辦妥轉貸一事為原告須分別支付50萬元報酬之停止條件,然被告二人不僅於107年4月10日起逾3個月後仍未替原告尋找可辦理貸款之銀行並辦妥轉貸事宜,致原告無法清償其向訴外人吳菁華之借款,因而使系爭房地遭訴外人吳菁華聲請強制執行後以債權承受拍定在案,被告二人嗣後更持系爭2紙本票向鈞院聲請並獲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兩造間約定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報酬共100萬元之約定已確定不生效力,又兩造間為系爭2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條對抗被告二人,原告顯無給付系爭2紙本票票款之義務,被告二人所持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債權顯不存在。

 ㈢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兩造間尚無停止條件之約定,惟被告二人於收受系爭2紙本票後,未曾履行其等須於3個月內為原告尋找高額貸款銀行並辦妥轉貸事宜之給付義務,則原告更無分別給付系爭2紙本票各50萬元報酬之對待給付義務,故被告二人所持有之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仍不存在。再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兩造間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被告二人放話若原告不簽訂系爭2紙本票做為報酬之擔保,則原告即無法拿到訴外人吳菁華之借款而系爭房地亦將遭拍賣,故原告實係迫於巨大之時間壓力及被告二人之脅迫下始同意分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系爭本票顯係被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縱原告撤銷受脅迫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且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仍得拒絕履行之,故被告二人持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為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仍無理由。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丁瑞欽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⑵確認被告鄭秋花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⑶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8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6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二人則以:

 ㈠當時原告要向訴外人吳菁華借款2,800萬元,有講好原告需給被告二人佣金百分之七,另利息兩分要給吳菁華,系爭本票就是原告要給被告二人佣金的票,但是原告都沒有給付佣金給被告二人。

 ㈡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與原告向吳菁華借款並沒有關係,是因為原告的系爭房地要被查封拍賣,所以需要趕緊清償貸款,是吳菁華幫原告清償2,800萬元,所以原告才簽發系爭2紙本票給被告二人,系爭2紙本票是要給被告二人介紹吳菁華可以清償2,800萬元的佣金,原告當時財產要被拍賣,怎麼可能還有辦法向銀行辦理轉貸。

 ㈢訴外人吳菁華是要代原告清償原告所積欠的二、三、四胎的債權人,原告所簽發予吳菁華的本票並不夠被告二人的服務費,所以原告才另簽發系爭2紙本票交予被告二人,原告交付系爭2紙本票與介紹銀行貸款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前因積欠訴外人華南銀行、林美慧、李隆港及陳益村等人(下稱林美慧等人)款項,因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另原告至106年間因尚積欠華南銀行8,515,534元、林美慧550萬元、陳益村700萬元及李隆港300萬元,訴外人林美慧遂於106年間就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987號受理在案(下稱林美慧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李隆港及陳益村則聲請參與分配,本院並定107年4月10日下午2時30分就系爭房地為第3次拍賣程序。原告因不願系爭房地遭拍賣,由被告二人介紹後結識訴外人吳菁華,並經訴外人吳菁華同意借款,以利原告清償林美慧等人欠款。原告遂於107年4月10日下午簽發並交付2,800萬元本票(下稱另案吳菁華本票)予訴外人吳菁華,原告另於同日簽發並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告丁瑞欽,亦簽發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予被告鄭秋花,原告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吳菁華。嗣被告二人曾分別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均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訴外人吳菁華因原告未清償借款,亦持另案吳菁華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裁准後即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原告遂對訴外人吳菁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47號(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在案。另被告二人於取得系爭2紙本票後,並未就原告積欠訴外人吳菁華之借款協助原告向其他銀行辦妥轉貸事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紙本票、本院本票裁定、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林美慧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影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裁定卷宗、林美慧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另案訴訟卷宗後核閱無訛,前述事實,應認為真正。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2紙本票係遭被告二人脅迫後所簽發,且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就被告二人若自107年4月10日起3個月內為原告尋得可辦理貸款之銀行且已辦妥轉貸事宜後各給付被告二人50萬元報酬之擔保,但因被告二人並未為原告辦妥向銀行轉貸事宜,故被告二人就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各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是否受被告二人脅迫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⑵原告交付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並無法證明其係受被告二人脅迫後始簽發系爭2紙本票:

 ⑴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將應記載事項載明於系爭2紙本票完成發票行為後將系爭2紙本票交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而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係遭被告二人脅迫所簽發,且原告另所主張之簽發系爭2紙本票原因關係均為被告二人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2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存有爭執,依照前述說明,自應由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等節負舉證之責。

 ⑵關於被告二人係以何方式脅迫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乙節,原告先稱: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吳菁華等人故意遲至107年4月10日下午近2時30分即系爭房地開始投標始到場,被告二人係趁原告受有系爭房地拍賣在即之巨大時間壓力下,向原告保證將於3個月內為原告尋得可辦理高額貸款之銀行並協助原告辦妥轉貸事宜,同時要求原告若被告二人確實於3個月內為原告辦妥向其他銀行轉貸事宜,原告即需分別給付50萬元之報酬予被告二人,而脅迫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做為支付被告二人報酬之擔保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第227頁),可知原告於此係稱被告以保證可於3個月內為原告尋得可辦理高額貸款之銀行並已辦妥轉貸事宜為由,誘使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然原告嗣後又稱: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吳菁華係惡意遲至系爭房地投標開始時點即下午2時30分始到場,使原告受有巨大之時間壓力,且被告等更放話對原告嗆聲若不簽發系爭2紙本票做為被告二人報酬之擔保,原告將無法拿到訴外人吳菁華借款等語(分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及第236頁),原告於此係認被告二人係以原告若不簽發系爭2紙本票,將無法取得訴外人吳菁華借款一事脅迫原告。原告就被告二人係如何對其脅迫、所稱脅迫事由為何各節,即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

 ⑶雖原告以證人即同為原告之債權人兼原告友人之李隆港於另案訴訟審理時曾證稱:法院投標時間是下午2時30分,眼看時間就快到了,還沒有看到相關處理人員到達,一直到超過2點,終於看到有一群人進來,原告被幾個人圍在另一側,感覺在寫什麼東西,我在背後看到原告在簽很多空白紙張或文件,...我覺得原告被刻意擠壓壓迫時間,造成他的緊張與慌亂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佐證原告係遭被告二人脅迫簽發系爭2紙本票等情。然查,證人李隆港本為原告友人,其前述證述內容本有偏袒原告之可能,況且,縱證人李隆港證述屬實,證人李隆港亦僅證明原告當時係在神情緊張、慌亂之際,簽發系爭2紙本票或另案吳菁華本票,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曾對原告有何脅迫之情事。

 ⑷至於證人李隆港於另案訴訟審理時雖一再結稱: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吳菁華係於系爭房地開始投標前即107年4月10日下午2時30分前不久始到場等語,然證人即林美慧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於另案訴訟曾以民事證人陳述狀陳稱:吳菁華一行人實際到達時間應為下午一點多,原告簽另案吳菁華本票等文件係在下午2點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下方),即與證人李隆港前述到場時間顯有不同,且觀諸林美慧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本院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210頁),可知該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陳益村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即以因與原告達成和解,向本院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債權人林美慧亦當場提出撤回狀,證人李隆港亦到場請求取回原繳文件等情,可見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吳菁華應早於當日2時20分前即已到場,並與原告商妥借款事宜,且以實際支付款項予林美慧等人,而非於系爭房地拍賣程序即將開始之際即當日2時30分前不久始到場,否則訴外人陳益村、林美慧代理人林永山律師及證人李隆港焉能於當日2時20分前向本院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意。故原告及證人李隆港所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吳菁華係刻意於當日下午2時30分前未久始到場,使原告受有巨大之時間壓力,並以此脅迫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乙節,恐非可信。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脅迫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亦非可採。

 ㈣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予被告二人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就其需給付被告二人因介紹其得向訴外人吳菁華借款之各50萬元仲介報酬之擔保:

 ⑴關於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係擔保被告二人為原告辦妥向其他銀行轉貸事宜之報酬,並以被告二人自107年4月10日起3個月內為原告辦妥銀行轉貸事宜為支付前述報酬之停止條件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兩造就前揭約定曾有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原告前述主張是否有據,本屬有疑。

 ⑵雖原告以證人李隆港於另案訴訟審理證述內容,而認兩造確曾約定被告二人需於3個月內替原告尋得可貸款銀行並辦理轉貸事宜,原告始需支付報酬予被告二人各情。然細譯證人李隆港於另案訴訟審理所為證述內容,證人李隆港均是經原告告知後始稱原告曾向其提及3個月內就能找到銀行貸款之事(分見本院卷第244頁上方、第245頁中段及下方),證人李隆港並未證述被告二人曾對原告言及可於3個月內為原告辦妥銀行轉貸事宜,故證人李隆港前述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二人於3個月內為原告辦妥向其他銀行轉貸事宜後原告需給付被告二人各50萬元報酬之擔保。

 ⑶況且,兩造若曾約定如被告二人於3個月內可為原告辦妥銀行轉貸事宜後原告將給付被告二人各50萬元報酬,並以系爭2紙本票為擔保等情屬實,兩造應對於被告二人需於3個月內完成為原告辦妥銀行轉貸事宜之期限,理應知之甚詳,故原告於簽發系爭2紙本票時,本可於系爭2紙本票之到期日期記載為3個月後,然觀諸系爭2紙本票之到期日卻為1個月後之107年5月10日,而非3個月後之107年7月10日,則兩造究有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二人需於3個月內為原告辦妥銀行轉貸始能取得報酬之約定,顯有疑問。

 ⑷再者,原告於另案訴訟審理時,亦多次言及:原告需另外支付介紹人鄭秋花及丁姓代書仲介費及代書費各50萬元,並於107年4月10日應被告二人要求,當場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二人等語,此觀原告於另案訴訟所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自明(分見本院卷第160頁下方及第109頁),此即顯與原告於本件所述不符,而原告於另案訴訟所為之前開主張恰與被告二人於本件所為之主張不謀而合,故被告二人主張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就其需給付被告二人各50萬元仲介報酬為擔保乙節,應屬可採。而原告並未給付前述仲介借款報酬予被告二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各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⑴確認被告丁瑞欽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⑵確認被告鄭秋花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⑶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8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6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林瑞堂

丁瑞欽

WG0000000

107.4.10

107.5.10

500,000元

2

林瑞堂

鄭秋花

WG0000000

107.4.10

107.5.10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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