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調字第3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祐誠 等間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調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代位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相對人劉祐誠出資購買,而劉祐誠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詎劉祐誠為免遭強制執行,竟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其子女即相對人 劉子凌 所有,相對人間上開脫法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代位劉祐誠終止其與劉子凌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聲明確認劉祐誠與劉子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以及劉子凌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劉祐誠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劉祐誠之請求權利,聲明代位劉祐誠終止其與劉子凌間借名登記契約,然因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劉祐誠之權利,而與劉子凌就上開調解之聲明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劉祐誠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依法不能為調解。且聲請人起請求確認劉祐誠與劉子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聲明,核其性質係屬確認之聲明,亦非當事人藉由調解程序互相讓步所得處理。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