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告 宋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16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2,1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至106年間,邀同訴外人 吳佩紋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1筆,共計18萬0,165元,依借款約定第五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約定,自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每月為一期,亦即,自107年8月1日起,分13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借款利率依教育部公告及規定之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15%浮動計息辦理,上開公告及規定有變更時,亦同。若被告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依借款約定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並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以本借款利率加計年息1%計息,又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加計自應還款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積欠本金12萬2,169元及利息、違約金。且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依前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率資料、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02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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