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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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9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9391號債權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楊家瑋 律師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賴宏富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本件債務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有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又債權人陳報之債務人住所為高雄市大社區,自形式以觀,應認債務人係居住於高雄市,故本件應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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