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軍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軍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盷
劉岱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50號、第636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5號、第1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3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戊○○均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給他人使用、收購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因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卡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躲避檢警之追查。丙○○、戊○○分別基於縱使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等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戊○○居間介紹其胞弟己○○【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配偶丁○○【案發當時為戊○○之女朋友,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結識從事行動電話門號卡收購之丙○○,而知悉得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販賣以換取現金之管道,並於民國107年6月24日,由丙○○駕車搭載戊○○、丁○○與己○○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員林 中正Ⅲ門市、 員林大同 門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員 林民權 門市,由戊○○、丁○○、己○○各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附表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下稱門號預付卡)後,將之以每張門號預付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全數販賣交付予丙○○(僅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8、9、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遭作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工具)。再由丙○○將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8、9、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之門號預付卡,以每張門號預付卡400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身分之人,而賺取每張門號預付卡100元之價差。丙○○並將戊○○、丁○○及己○○等人應得之報酬共計9000元交給戊○○,戊○○再將3000元轉交予己○○,剩餘6000元則由其用以支付房租等生活開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收購轉賣不詳身分之人之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8、9、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並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附表四編號1、2、4至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2、4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惟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 洪混 池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察覺有異,旋向郵局櫃臺人員申請暫停交易而領回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乃無從提領此部分款項。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 賴怡 岑則因及時向其舅舅查證,知悉為詐欺手法,未陷於錯誤而未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嗣經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丁余秀 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丙○○及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曾於107年6月24日駕車搭載被告戊○○及丁○○、己○○前往台灣大哥大員 林中正 Ⅲ門市、員林大同門市、遠傳電信員林民權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職業軍人,我的班長 薛智鴻 跟我說他那邊有做八大行業的小姐怕被客人騷擾,需要長期換門號卡來躲避騷擾。我跟薛智鴻說如果有朋友缺錢,可以介紹朋友跟薛智鴻聯絡,辦門號卡轉賣給薛智鴻。後來戊○○跟我說他缺錢,我介紹戊○○跟薛智鴻認識,戊○○跟薛智鴻請我帶戊○○去辦門號卡。辦門號卡當天戊○○說他有約丁○○、己○○一起去辦,我說好,辦好門號卡後,他們拿15張門號卡給我,我再轉交給薛智鴻。當天因為他們說缺錢繳房租,還有一些錢的用途要還別人錢,叫我先借錢給他們,等薛智鴻把辦門號卡的錢給戊○○後,戊○○再把錢還給我,所以當天我拿1萬5000元至2萬元借給戊○○。之後戊○○說薛智鴻沒有給他賣門號卡的錢,而且我發現有詐欺案件出來,我說我也被薛智鴻騙,並跟戊○○說先把門號卡全部停掉,我還跟戊○○說因為介紹薛智鴻給他認識,對他不好意思,他欠我的錢不用還給我了。我不知道門號卡會被拿去作詐欺使用,而且戊○○及丁○○、己○○雖然總共辦30張門號卡,但我只收15張門號預付卡轉交給薛智鴻,我不知道這15張門號預付卡的號碼,被作為本案詐欺工具的門號卡不一定是我轉交給薛智鴻的云云。經查:
1.證人丁○○與己○○均係因被告戊○○居間介紹,始得知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販賣予他人,以換取現金之管道,並結識被告丙○○。被告戊○○及證人丁○○、己○○於107年6月24日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台灣大哥大員林中正Ⅲ門市、員林大同門市、遠傳電信員林民權門市,由被告戊○○與證人丁○○、己○○各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預付卡等節,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丁○○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8年度軍易字第5號卷第2宗(下稱本院軍易字第5號卷2,並就第1宗卷下稱本院軍易字第5號卷1)第13至21、23至34頁】。且被告丙○○亦坦認有於107年6月24日駕車搭載被告戊○○及證人丁○○、己○○前往上開電信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復有附表一至三所示門號預付卡之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軍易字第5號卷1第133至151、157至37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99號影卷第80至84、86至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並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附表四編號1、2、4至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2、4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惟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 洪混池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察覺有異,旋向郵局櫃臺人員申請暫停交易而領回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乃無從提領此部分款項。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 賴怡岑 則因及時向其舅舅查證,知悉為詐欺手法,未陷於錯誤而未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等情,亦有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附表一編號4、5所示由被告戊○○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向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 丁余秀春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附表一編號4)、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附表一編號5)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利用附表二編號2、8、9所示由證人丁○○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向附表四編號7、8、9、10所示之告訴人 侯玫 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附表二編號2)、 汪敏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洪混池(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 劉開 福(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附表二編號8)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利用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由證人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向附表四編號3、4、5、6所示之被害人賴怡岑(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 潘東海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附表三編號10)、被害人 邱美 景(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乙○○(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附表三編號5)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3.被告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戊○○於臺中地院於108年6月4日審理108年度原易字第27號詐欺案件(即證人丁○○因提供本案附表二編號2、8、9所示之門號預付卡,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工具而犯之詐欺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107年6月24日我與丁○○到彰化縣員林市的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門市辦理預付卡門號,當時是我朋友丙○○找我們辦預付卡,丙○○只跟我講辦預付卡的事,而我跟丁○○住一起,我再跟丁○○討論這件事。那時候我跟丁○○都缺錢,所以才去辦預付卡,丙○○給我們預付卡的錢,我們把預付卡給他。辦理預付卡當天,丙○○有跟我們一起去,是丙○○拿錢給我們辦預付卡,我跟丁○○1個人各辦10張預付卡,總共辦20張,並把這20張預付卡交給丙○○,然後我們1個人可以拿到3000元的費用,丙○○拿6000元給我,我沒有給丁○○3000元,我拿去繳房租了。丁○○知道辦10張預付卡給丙○○,可以拿到3000元,是我叫丁○○去辦的等語(見臺中地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7號影卷第94至106頁)。
(2)證人丁○○於本院109年7月2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7年6月24日是丙○○開車載我、戊○○、己○○3個人到電信公司門市辦預付卡,我們是到台灣大哥大門市、遠傳電信門市辦預付卡,我到台灣大哥大員林中正Ⅲ門市,辦了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5張門號預付卡,當天戊○○在同1個門市,也辦了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張門號預付卡。我們還到遠傳電信員林民權門市辦預付卡,我辦理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5張門號預付卡;戊○○辦理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5張門號預付卡。當天己○○也有辦預付卡,應該也是辦10張,但我不清楚己○○在台灣大哥大辦理的5張門號預付卡,為何有3張不是在員林中正Ⅲ門市辦理,而是到大同門市辦理,不過這幾個門市,我們都是一起去的。我在台灣大哥大門市或遠傳門市,辦預付卡的費用每張都是300元,是丙○○當場繳的。我、戊○○、己○○辦的門號預付卡總共30張,當天全部都交給丙○○,然後我們1個人可以各得到3000元。我們3個人辦完預付卡後,回到車上,30張卡全部收集起來裝成1袋交給丙○○,丙○○把9000元交給戊○○,再由戊○○分給我們,我跟戊○○各3000元,我們2人拿6000元去繳房租。我們把預付卡交給丙○○後,我不知道丙○○有再把卡片交給誰,後面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不認識薛智鴻、丙○○,是戊○○跟我講說要一起辦卡,所以我就跟著他一起去辦卡給丙○○,因為丙○○要預付卡,我們又剛好缺錢要繳房租,所以就由丙○○帶去辦預付卡等語(見本院軍易字第5號卷2第17至22頁)。
(3)證人己○○於本院109年7月2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7年6月24日「小奕」就是丙○○開車載我跟戊○○、丁○○到員林的遠傳、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預付卡,當天我是先聯絡戊○○說我回來彰化,他叫我幫他,他給我一人3000元,我那時候說可以,就幫他辦卡片給他們,我想說自己家人沒關係,我就在員林的好樂迪門口等他們,然後一起去辦卡。我知道是去台灣大哥大跟遠傳的門市辦門號,但是現在忘記去幾個門市○○○○道辦預付卡的門市是誰選的。到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的門市後,都是丙○○陪我一起下車,戊○○跟丁○○在車上。那時候我不知道怎麼講,丙○○跟我去門市幫我講要辦什麼類型的預付卡,也有教我怎麼講,丙○○一開始有跟我進去門市,後來他跟我說怎麼講,我就自己進去申辦。申辦預付卡的費用是丙○○出的,因為我那時候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丙○○是先把申辦預付卡的費用給我,我再將交給門市人員。當天我去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的門市,都是坐丙○○的車過去。我在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的門市總共辦了10張預付卡,店員把預付卡交給我後,我沒有留著,我在車上10張全部都交給丙○○,我不知道戊○○、丁○○當天也各辦10張預付卡的事情。我只記得是在車上將我申辦的預付卡交給丙○○,不記得是在每個門市辦完之後回到車上就交付,還是這10張門號全部都辦完,我收集起來共10張,再一起交給丙○○。錢是全部辦完,我跟朋友有約,在員林下車要離開的時候,戊○○拿3000元給我。當天我見到丙○○的期間,沒有聽到丙○○跟戊○○談到1張卡可以賣多少錢。我沒有看到戊○○、丁○○交付預付卡或收錢,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注意這些,我在車上都是滑我自己的手機,有可能我在場,但是沒有注意車上其他人有沒有談,我只管自己,不然就滑手機。交預付卡給丙○○的部分,我記得的是我坐在後座,戊○○與丁○○也都坐後座,副駕駛座沒有人,丙○○是駕駛,我到車上就拿給丙○○,不記得當天有無我、戊○○、丁○○將預付卡收集起來的情形。預付卡我是直接交給丙○○,我沒有注意戊○○、丁○○有無交預付卡,但當時我們確實都在車上。戊○○跟丁○○下去辦門號時我不知道,不清楚他們下車時丙○○有無跟著下去,我在車上滑手機等語(見本院軍易字第5號卷2第23至34頁)。
(4)經核證人即被告戊○○、證人丁○○與己○○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辦理附表一至三所示門號預付卡所需費用即每張300元之費用,均係由被告丙○○支付,而其等申辦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預付卡各10張後,全數均交給被告丙○○,未留下任何1張門號預付卡,其等並分別可得3000元報酬等主要情節所述一致。參以依證人己○○所述其係於107年6月24日先聯絡被告戊○○表示其回來彰化,被告戊○○才叫其幫忙辦門號預付卡,其乃在彰化縣員林市好樂迪門口等被告丙○○、戊○○及證人丁○○,再偕同前往電信公司門市辦理門號預付卡,其辦好附表三所示之門號預付卡10張後,係交給被告丙○○。則被告丙○○若僅要收購15張門號預付卡,被告戊○○只需與證人丁○○偕同被告丙○○前往電信公司門市申辦合計15張門號預付卡即可,實無要求被告己○○一同前往,並合計申辦超出被告丙○○所欲收購數量之30張門號預付卡之必要。堪認證人即被告戊○○、證人丁○○、己○○證述其等分別申辦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預付卡各10張後,全數均交給被告丙○○,並由被告丙○○提供報酬,其等各自可得3000元報酬等情,應屬可採。被告丙○○辯稱只收15張門號預付卡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至證人即被告戊○○、證人丁○○、己○○所述其等辦理門號預付卡時,被告丙○○有無一起進入電信公司門市、辦理1張門號預付卡所需費用300元,被告丙○○是事先交付或當場繳給電信公司門市人員、其等是否將各自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合計30張收集起來後,一併交給被告丙○○等內容,雖略有差異。惟證人即被告戊○○、證人丁○○、己○○於前揭作證當時,距離其等申辦附表一至三所示門號預付卡之時間即107年6月24日,已事隔將近1年(被告戊○○證述部分)或2年(證人丁○○、己○○證述部分),均有相當之期日,則其等就事發過程中細微末節部分,自有可能發生不復記憶或記憶有誤之情形,故其等證述雖有前開部分內容不一之情形,亦屬事理之常,尚不得以此即認其等所證述之內容均屬不實,併此敘明。
(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99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丙○○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門號預付卡後,將之轉賣給薛智鴻,薛智鴻再透過不詳管道轉賣他人。而被告丙○○亦辯稱渠係將門號預付卡轉交給其當時在軍中之班長薛智鴻,因薛智鴻表示門號預付卡是要提供給做八大行業的小姐定期更換門號躲避騷擾之用,不知道門號預付卡會被拿去做詐欺的工具云云。惟查:
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872號起訴薛智鴻向
本案被告丙○○收購本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門號預付卡後,轉賣予不詳身分之人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對本案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乙○○,為本案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認薛智鴻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確定被告丙○○曾將本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門號預付卡售予薛智鴻。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法院形成薛智鴻有罪之確認,而判處薛智鴻無罪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可參(見本院軍易字第5號卷1第481至484頁)。據此已難認被告丙○○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門號預付卡後,係將之轉賣給薛智鴻。
②再者,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當時我跟戊○○收購是他
們3個人將申辦好的手機門號一起拿給我,我將錢給他們,我是將收購來的手機門號轉賣給網路(臉書)社團的買家,我是賺取價差100元。我都是直接在臉書社團留言和買家約定面交的時間及地點,當面談好交易金額後將手機門號賣給買家。我不過問買家的用途,只是以買賣易付卡賺錢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卷第16頁)。並於偵查時供認:107年間我有帶戊○○去申辦手機門號,因為戊○○說他缺錢,我跟戊○○說臉書社團管道都有收購預付卡的訊息,戊○○說他缺錢想要用這個方法,我就帶戊○○到門市申辦預付卡,戊○○當時有帶1男1女同時前往。我跟戊○○拿了預付卡,支付金錢給戊○○後,我再將預付卡上網找買家賣掉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卷第22、23頁)。被告丙○○於臺中地院於108年8月20日審理108年度原易字第27號詐欺案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述渠於107年6月間曾帶戊○○、其弟弟與丁○○去辦門號,當天渠取得戊○○交付之門號預付卡後,渠從網路上轉賣,渠只有跟戊○○等人說要轉售門號預付卡,但沒有講要賣給誰等語(見臺中地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7號影卷第159、168、175頁)。堪認被告丙○○取得附表一至三所示分別由被告戊○○、證人丁○○、己○○申辦之門號預付卡後,係將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8、9、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門號預付卡轉賣予不詳身分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本案詐欺行為。被告丙○○辯稱係轉交予薛智鴻提供給八大行業的小姐定期更換門號躲避騷擾之用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因被告丙○○嗣後已否認係將預付卡轉賣予收購預付卡之他人使用,故無法確定被告丙○○以如何之價格將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8、9、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門號預付卡轉賣予不詳身分之人。惟被告丙○○於警詢時已供稱渠將門號預付卡轉賣出去,可賺取價差100元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卷第16頁)。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認被告丙○○係將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8、9、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之門號預付卡,以每張門號預付卡400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身分之人,賺取每張門號預付卡100元之價差。
③至被告戊○○於本院審判時雖一度供述其也認識薛智鴻,當
時因為其缺錢,問薛智鴻那邊有無工作,薛智鴻介紹其去辦預付卡,被告丙○○也在旁邊。後來其決定要辦預付卡,跟薛智鴻聯絡後,其告知要請被告丙○○帶其去辦理,再請被告丙○○轉交給薛智鴻,薛智鴻跟其說要辦10張。之後其聯繫被告丙○○,由被告丙○○開車載其、丁○○、己○○去辦預付卡,每人各辦10張,總共辦30張預付卡,辦好當天,其將30張預付卡交給被告丙○○,請被告丙○○轉交給薛智鴻,被告丙○○當場拿錢給其,當初薛智鴻沒有說1張預付卡會給其多少錢,只說會給錢云云(見本院軍易字第5號卷1第387、388頁)。惟被告戊○○此部分所述,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其與丁○○、己○○係申辦門號預付卡提供給被告丙○○,以換取現金,不曾提及薛智鴻亦牽涉其中等內容不符(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卷第23、24、37頁,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80004080號刑案偵查卷第4至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70號卷第24頁)。亦與被告丙○○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係將門號預付卡轉賣給網路上的買家不符。被告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6)被告丙○○另辯稱於107年6月24日係因被告戊○○等人以缺錢繳房租、需要用錢等理由向渠借錢,並表示待薛智鴻將辦門號預付卡的錢給被告戊○○後,被告戊○○再還錢給渠,渠才拿1萬5000元至2萬元借給被告戊○○,給被告戊○○之金錢,並非取得門號預付卡之對價云云。惟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供稱於107年6月24日交付予被告戊○○之金錢係取得門號預付卡之對價等情(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卷第16、23頁,本院軍易字第5號卷1第56頁)。且被告戊○○亦否認於107年6月24日係因其向被告丙○○借錢,被告丙○○始交付金錢等節(見本院軍易字第5號卷2第72頁)。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屬虛構,難以採信。
4.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而被告戊○○、丙○○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當具正常識別能力,且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丙○○更陳稱:我知道收購SIM卡可能會有風險,可能被拿去做賣毒也可能走私、詐欺、擄人勒索,有犯罪的風險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425號卷第65頁)。然被告戊○○除自行申辦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門號預付卡販賣予被告丙○○,並居間介紹證人丁○○、己○○結識從事行動電話門號卡收購之被告丙○○,獲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販賣以換取現金之管道,而由證人丁○○申辦附表二編號2、8、9,證人己○○申辦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之門號預付卡販賣予被告丙○○。被告丙○○取得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8、9、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之門號預付卡後,轉售不詳身分之人牟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工具。被告戊○○、丙○○顯然容任不詳身分之人使用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8、9、附表三編號1、
3、5、10所示之門號預付卡,且其等無法控制上開預付卡門號之使用及流向,被告2人就該等預付卡實際上由何人使用、用途究竟為何等情,均毫不在意。是被告2人對於該等預付卡門號,將來可能因流入他人手中,因而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工具一節,顯然均有所預見,乃被告戊○○除申辦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門號預付卡販售予被告丙○○,並居間介紹證人丁○○申辦附表二編號2、8、9所示之門號預付卡販售予被告丙○○;介紹證人己○○申辦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之門號預付卡販賣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將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8、9、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之門號預付卡轉賣予不詳身分之人作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工具使用,足認被告戊○○、丙○○主觀上均確有容任他人將該等預付卡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聯繫使用之犯意甚明。被告丙○○辯稱不知道門號卡會被拿去作詐欺使用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被告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丙○○雖聲請調閱台灣大哥大員林中正Ⅲ門市、員林大同門市、遠傳電信員林民權門市等電信公司門市於107年6月2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查明被告戊○○、證人丁○○、己○○申辦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預付卡,是否由其支付申請費用予電信公司門市人員。惟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8、9、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之門號預付卡確係由被告丙○○轉賣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被告丙○○本案犯行已堪認定,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本案核無調取前揭電信公司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提供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門號預付卡予被告丙○○,並居間介紹證人丁○○、己○○結識被告丙○○,獲悉得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販賣以換取現金之管道,由證人丁○○申辦附表二編號2、8、9,證人己○○申辦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將上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詐欺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使附表四編號1、2、4至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賴怡岑則及時向親友查證,知悉受騙而未匯款。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
1、2、4至10所示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二)被告2人均分別係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8、9、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附表四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而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2人所為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731號(被告戊○○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99號(被告丙○○部分)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戊○○媒介證人己○○結識被告丙○○,而由證人己○○申辦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門號預付卡販賣給被告丙○○,被告丙○○再轉賣予他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詐欺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得逞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2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戊○○居間介紹證人丁○○、己○○結識被告丙○○,獲悉得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販賣以換取現金之管道,而由證人丁○○申辦附表二編號2、8、9所示之門號預付卡販賣給被告丙○○;由己○○申辦附表三編號1、3、10所示之門號預付卡販賣給被告丙○○,被告丙○○再將該等門號預付卡轉賣予不詳身分之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詐欺附表四編號3至5、7至10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附表四編號5、7至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則及時向親友查證,獲悉受騙而未匯款等犯行,然此部分亦與本案起訴被告2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犯罪事實,保障其等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5年內即再犯亦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而被告戊○○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已從一重論處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對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所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8、9、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附表四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使用,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使附表四編號1、2、4至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款(惟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洪混池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察覺有異,旋向郵局櫃臺人員申請暫停交易而領回款項);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幸因早向親友查證,未受騙匯款,被告2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被告2人均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日薪1700元或1800元,每月收入不到2萬元,已婚、育有1個7個月大的小孩,需扶養老婆、小孩,經濟狀況勉強;被告丙○○自述渠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日薪1000元至1500元,收入不一定,下雨就沒工作,已離婚、育有2個小孩分別為1歲、2歲,小孩交給阿姨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軍易字第5號卷2第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1.被告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販賣給被告丙○○,每張門號預付卡可得300元報酬,且證人丁○○申辦門號預付卡販賣給被告丙○○,每張門號預付卡可得之300元報酬,亦係由被告戊○○收取,未分給證人丁○○一節,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而被告戊○○申辦販賣予被告丙○○之門號預付卡,其中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證人丁○○申辦販賣予被告丙○○之門號預付卡,其中附表二編號2、8、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則被告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被告丙○○收購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8、9所示之門號預付卡,而支付之每張300元報酬,合計為1500元(計算式:300元×5=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丙○○係將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8、9、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之門號預付卡,以每張門號預付卡400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身分之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丙○○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600元(計算式:400元×9=3600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蔡奇曉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李欣恩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編號│電信公司│申辦門市│預付卡門號│├──┼──────┼────────┼──────┤│1│台灣大哥大股│員林中正Ⅲ門市│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2││員林中正Ⅲ門市│0000000000│├──┤├────────┼──────┤│3││員林中正Ⅲ門市│0000000000│├──┤├────────┼──────┤│4││員林中正Ⅲ門市│0000000000│├──┤├────────┼──────┤│5││員林中正Ⅲ門市│0000000000│├──┼──────┼────────┼──────┤│6│遠傳電信股份│員林民權門市│0000000000│├──┤有限公司├────────┼──────┤│7││員林民權門市│0000000000│├──┤├────────┼──────┤│8││員林民權門市│0000000000│├──┤├────────┼──────┤│9││員林民權門市│0000000000│├──┤├────────┼──────┤│10││員林民權門市│0000000000│└──┴──────┴────────┴──────┘附表二:丁○○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編號│電信公司│申辦門市│預付卡門號│├──┼──────┼────────┼──────┤│1│台灣大哥大股│員林中正Ⅲ門市│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2││員林中正Ⅲ門市│0000000000│├──┤├────────┼──────┤│3││員林中正Ⅲ門市│0000000000│├──┤├────────┼──────┤│4││員林中正Ⅲ門市│0000000000│├──┤├────────┼──────┤│5││員林中正Ⅲ門市│0000000000│├──┼──────┼────────┼──────┤│6│遠傳電信股份│員林民權門市│0000000000│├──┤有限公司├────────┼──────┤│7││員林民權門市│0000000000│├──┤├────────┼──────┤│8││員林民權門市│0000000000│├──┤├────────┼──────┤│9││員林民權門市│0000000000│├──┤├────────┼──────┤│10││員林民權門市│0000000000│└──┴──────┴────────┴──────┘附表三: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編號│電信公司│申辦門市│預付卡門號│├──┼──────┼────────┼──────┤│1│台灣大哥大股│員林中正Ⅲ門市│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2││員林中正Ⅲ門市│0000000000│├──┤├────────┼──────┤│3││員林大同門市│0000000000│├──┤├────────┼──────┤│4││員林大同門市│0000000000│├──┤├────────┼──────┤│5││員林大同門市│0000000000│├──┼──────┼────────┼──────┤│6│遠傳電信股份│員林民權門市│0000000000│├──┤有限公司├────────┼──────┤│7││員林民權門市│0000000000│├──┤├────────┼──────┤│8││員林民權門市│0000000000│├──┤├────────┼──────┤│9││員林民權門市│0000000000│├──┤├────────┼──────┤│10││員林民權門市│0000000000│└──┴──────┴────────┴──────┘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告│詐欺方式│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證據│││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1│丁余秀春│詐欺集團成員於107│門號0000000000號│10萬元│ 謝依婷 申辦之臺│1.證人即告訴人丁余秀春於警│││(提出告訴)│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即附表一編號4所││灣中小企業銀行│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分前之某時許,假冒│示由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第12903號卷第10至11頁)。││││為丁余秀春之孫女,│行動電話預付卡門││5號帳戶(謝依婷│2.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107││││以門號0000000000號│號)││所涉幫助詐欺罪│年度偵字第12903號卷第18││││行動電話聯絡丁余秀│││嫌,由檢察官另│頁)。││││春,佯稱急需用錢,│││行聲請簡易判決│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欲向丁余秀春借款,│││處刑)│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過2天即還云云。致││││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丁余秀春誤信為真,││││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陷於錯誤,於107年8││││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月9日上午11時20分││││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許至聯邦商業銀行內││││單(見107年度偵字第12903││││壢分行,依指示臨櫃││││號卷第14至17頁)。││││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4.左揭所示帳戶之臺灣中小企││││右揭所示之人頭帳戶││││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內。││││歷史交易清單(見107年度偵││││││││字第12903號卷第20頁)。││││││││5.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見107年度偵字││││││││第12903號卷第25頁,本院││││││││軍易字第5號卷1第129、145││││││││頁)。│├──┼─────┼─────────┼────────┼────┼───────┼─────────────┤│2│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門號0000000000號│15萬元│ 吳雯卿 申辦之兆│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提出告訴)│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即附表一編號5所││豐國際商業銀行│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屏東地││││,假冒為甲○○○之│示由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8││││孫女,以門號090918│行動電話預付卡門││3號帳戶(吳雯卿│3號卷第27至28頁)。││││5141號行動電話與王│號)││所涉幫助詐欺罪│2.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 林永琴 聯絡,佯稱因│││嫌,另由檢察官│(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投資事業所需,欲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年度偵字第3683號卷第33頁││││甲○○○借款云云。│││定)│)。││││致甲○○○誤信為真││││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陷於錯誤,於107││││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年8月1日下午1時30││││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示之人頭帳戶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83號卷第30至32、││││││││34至35頁)。││││││││4.左揭所示帳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檢附之證件資料、影像││││││││畫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83號卷第65至││││││││69頁)。││││││││5.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83││││││││號卷第15頁,本院軍易字第││││││││5號卷1第131、143頁)│├──┼─────┼─────────┼────────┼────┼───────┼─────────────┤│3│賴怡岑│詐欺集團成員於107│門號0000000000號│未匯款│ 彭馨儀 申辦之中│1.證人即被害人賴怡岑於警詢││││8月17日上午10時許│(即附表三編號1所││華郵政股份有限│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假冒為賴怡岑之姪│示由己○○申辦之││公司局號006128│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99││││女,以門號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門││2、帳號0000000│號影卷第148至149頁)││││43號行動電話與賴怡│號)││號帳戶│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岑聯絡,佯稱急需用││││線紀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錢,欲向賴怡岑借款││││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99││││,並請賴怡岑匯款至││││號影卷第47頁)。││││右揭所示之人頭帳戶││││3.左揭所示帳戶之中華郵政帳││││後,撥打上開行動電││││戶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話門號聯繫告知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賴怡岑發覺有異,││││度竹簡字第618號影卷一第││││撥打電話聯繫其舅舅││││23頁)。││││查證後,知悉為詐欺││││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手法,未陷於錯誤,││││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而未匯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2199││││││││號影卷第48、78、80頁)。│├──┼─────┼─────────┼────────┼────┼───────┼─────────────┤│4│潘東海│詐欺集團成員於107│門號0000000000號│3萬元│孫 彥翔 申辦之華│1.證人即告訴人潘東海於警詢│││(提出告訴)│年7月24日下午1時58│(即附表三編號10││南商業銀行股份│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分前之某時許,假冒│所示由己○○申辦││有限公司三峽分│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20││││為潘東海之友人,以│之行動電話預付卡││行帳號00000000│號影卷第1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門號)││7331號帳戶(孫│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動電話與潘東海聯絡│││彥翔所涉詐欺罪│證明聯)(見臺灣新北地方檢││││,佯稱急需用錢,欲│││嫌,另由檢察官│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20號││││向潘東海借款云云。│││聲請簡易判決處│影卷第28頁)。││││致潘東海誤信為真,│││刑)│3.左揭所示帳戶之華南商業銀││││陷於錯誤,於107年7││││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月24日下午1時58分││││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許,依指示匯款右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2220號影卷第41頁)。││││之人頭帳戶內。││││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20號影卷第22至26││││││││頁)。││││││││5.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20號影卷第35頁,本院軍易││││││││字第5號卷1第41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99號影卷第126至13││││││││5頁)。│├──┼─────┼─────────┼────────┼────┼───────┼─────────────┤│5│ 邱美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門號0000000000號│10萬元│ 伍信霖 申辦之中│1.證人即被害人邱美景於警詢││││年8月2日上午11時41│(即附表三編號3所││華郵政股份有限│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分許,假冒為邱美景│示由己○○申辦之││公司鳳山新富郵│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之堂嫂,以門號0901│行動電話預付卡門││局局號0000000│字第10772516400號警影卷││││403148號行動電話與│號)││、帳號0000000│第15頁)。││││邱美景聯絡,佯稱急│││號帳戶(伍信霖│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高││││需用錢,欲向邱美景│││所涉詐欺罪嫌,│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借款云云。致使邱美│││另由檢察官偵辦│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景誤信為真,陷於錯│││)│0號警影卷第18頁)。││││誤,於107年8月2日││││3.左揭所示帳戶之中華郵政鳳││││中午12時29分許,依││││山新富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指示匯款右揭所示金││││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高雄││││額至右揭所示之人頭││││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局高市警││││帳戶內。││││苓分偵字第10772516400號││││││││警影卷第25、27頁)。││││││││4.被害人邱美景之手機通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0000000號警影卷第16至17││││││││頁)。││││││││5.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516400號警影││││││││卷第37、38、69、70頁)。│├──┼─────┼─────────┼────────┼────┼───────┼─────────────┤│6│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7│門號0000000000號│5萬元│ 吳美娟 申辦之中│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提出告訴)│年8月5日晚上6時43│(即附表三編號5所││華郵政股份有限│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分許,假冒為乙○○│示由己○○申辦之││公司復興郵局局│檢察署108年度聲拘字第203││││之表嫂,以門號0901│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帳│號卷第13至14頁、108年度││││277524號行動電話與│號)││號0000000號帳│偵字第2403號影卷第105至││││乙○○聯絡,佯稱已│││戶(吳美娟所涉│106頁)。││││將行動電話門號更換│││詐欺罪嫌,另由│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臺││││為上開門號云云,並│││檢察官聲請簡易│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接續於同年月6日上│││判決處刑)│聲拘字第203號卷第17頁)。││││午10時59分許,以上││││3.左揭所示帳戶之中華郵政復││││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張││││興郵局郵政帳戶存簿儲金立││││素沿聯絡,訛稱因支││││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票到期急需用錢,欲││││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乙○○借款云云。││││108年度聲拘字第203號卷第││││致使乙○○誤信為真││││22、23頁)。││││,陷於錯誤,囑其媳││││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婦於107年8月6日上││││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午11時50分許,至臺││││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中市○○區○○街5││││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段1號之新社郵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右揭所示之人頭帳戶││││年度聲拘字第203號卷第25││││內。││││至27頁)。││││││││5.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拘字第203號卷第11至││││││││12頁)。│├──┼─────┼─────────┼────────┼────┼───────┼─────────────┤│7│ 侯玫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門號0000000000號│35萬元│ 陳亮華 申辦之合│1.證人即告訴人侯玫伶於警詢│││(提出告訴)│年7月10日上午11時│(即附表二編號2所││作金庫商業銀行│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23分許,假冒為侯玫│示由丁○○申辦之││臺北分行帳號05│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43││││伶之姪子,以門號09│行動電話預付卡門││00000000000號│號影卷第7至9頁)。││││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帳戶│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聯絡侯玫伶,佯稱因││││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投資失敗急需用錢,││││偵字第21943號影卷第63頁)││││欲向侯玫伶借款云云││││。││││。致使侯玫伶誤信為││││3.左揭所示帳戶之合作金庫商││││真,陷於錯誤,於10││││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新開戶││││7年7月10日下午1時││││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25分許,依指示匯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07年││││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度偵字第21943號影卷第4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至47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43號影卷││││││││第55至61頁)。││││││││5.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43││││││││號影卷第119頁背面)。││││││││6.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43號影卷第27頁,本院軍易││││││││字第5號卷1第127、135頁)││││││││。│├──┼─────┼─────────┼────────┼────┼───────┼─────────────┤│8│汪敏│詐欺集團成員於107│門號0000000000號│(1)20萬│(1) 黃美鳳 申辦│1.證人即告訴人汪敏於警詢時│││(提出告訴)│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即附表二編號9所│元│之中國信託│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假冒為汪敏之友人│示由丁○○申辦之││商業銀行臺│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79號││││,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門││東簡易分行│影卷第119至122頁)。││││號行動電話與 汪敏聯 │號)││帳號0000000│2.汪敏之存摺內頁影印、台北││││絡,佯稱急需用錢周│││63420號帳戶│富邦銀行匯款單(見臺灣臺││││轉,欲向汪敏借款云││││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云,致使汪敏誤信為││││第33779號影卷第129至131││││真,陷於錯誤,於10││││頁)。││││7年8月6日上午10時│├────┼───────┤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50分許,依指示匯款││(2)15萬│(2) 黃湘鈺 申辦│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右揭(1)所示金額至││元│之中國信託│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右揭(1)所示之人頭│││商業銀行西│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屯分行帳號1│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員接續於107年8月7│││00000000000│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日上午11時許,假冒│││號帳戶│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為汪敏之友人,以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汪││││度偵字第33779號影卷第115││││敏聯絡,佯稱急需用││││、116、118、123至126頁)││││錢周轉,欲再向汪敏││││。││││借款云云,汪敏仍信││││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以為真,陷於錯誤,││││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於107年8月7日中午││││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門││││12時30分許,依指示││││號申請書(見臺灣臺中地方││││匯款右揭(2)所示金││││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79││││額至右揭(2)所示之││││號影卷第159頁,本院軍易││││人頭帳戶內。││││字第5號卷1第155、217至││││││││235頁)。│├──┼─────┼─────────┼────────┼────┼───────┼─────────────┤│9│洪混池│詐欺集團成員於107│門號0000000000號│10萬元│ 徐誌臨 申辦之中│1.證人即被害人洪混池於警詢││││年8月2日晚上8時45│(即附表二編號8所││華郵政股份有限│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分許,假冒為洪混池│示由丁○○申辦之││公司中山路郵局│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79││││之友人,以門號0916│行動電話預付卡門││台東4支帳號026│號影卷第137至139頁)。││││467479號行動電話與│號)││00000000000號│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臺││││洪混池聯絡,佯稱急│││帳戶│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需用錢,欲向洪混池││││偵字第33779號影卷第141頁││││借款云云。致使洪混││││)。││││池誤信為真,陷於錯││││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誤,於107年8月6日││││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下午1時35分許,依││││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指示匯款右揭所示金││││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額至右揭所示之人頭││││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內。嗣洪混池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察覺有異,旋向郵局││││年度偵字第33779號影卷第││││櫃臺人員申請暫停交││││133、136、140、142頁)。││││易而領回款項,詐欺││││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集團成員乃無從提領││││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款項。││││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79││││││││號影卷第159頁,本院軍易││││││││字第5號卷1第155、197至21││││││││5頁)。│├──┼─────┼─────────┼────────┼────┼───────┼─────────────┤│10│ 劉開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門號0000000000號│3萬元│ 王俊力 申辦之中│1.證人即告訴人劉開福於警詢│││(提出告訴)│年8月8日上午10時8│(即附表二編號8所││國信託商業銀行│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分許,假冒為劉開福│示由丁○○申辦之││中壢分行帳號12│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79││││之友人,以門號0916│行動電話預付卡門││0000000000號帳│號影卷第151至152頁)。││││467479號行動電話使│號)││戶│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開福聯絡,佯稱急需││││偵字第33779號影卷第154頁││││用錢,請劉開福幫忙││││)。││││借款云云。致使劉開││││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福誤信為真,陷於錯││││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誤,於108年8月8日││││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中午12時51分許,依││││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指示匯款右揭所示金││││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額至右揭所示之人頭││││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帳戶內。││││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79號影卷第147、││││││││148、150、153頁)。││││││││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79││││││││號影卷第159頁,本院軍易││││││││字第5號卷1第155、197至││││││││2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