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小杜包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杜修明 視同抗告人 鄭美琪 相對人中 租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查本件雖僅有小杜包子有限公司、杜修明共同具狀提起抗告,然鄭美琪為共同發票人,就本件票據債務為連帶債務人,又觀諸本件抗告意旨係以:兩造業已就票據債務達成還款協商等情,就形式觀之,此一抗告理由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鄭美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本件對小杜包子有限公司、杜修明、鄭美琪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列鄭美琪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業已針對本件票據債務於民國106年2月2日進行協商,並達成按月繳交利息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期3個月之協議內容,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視同抗告人等3人名義共同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本票乙紙(發票日105年11月8日,票面金額700萬元,到期日106年1月10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審核後予以准許,尚與法律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人既未否認有簽發本票之事實,僅係針對票據債權存否有爭議,此顯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並非抗告程序所應審酌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確認,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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