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進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進岳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何進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易緝卷第17、3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進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宋 吳玉珍 借用機車使用後,竟未將該機車歸還而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併參酌本件犯罪之手段、侵占機車之價值【台鈴廠牌、1999年出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見偵一卷第
5頁之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偵二卷第31頁之機車車籍資料】,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二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侵占機車1輛(台鈴廠牌,1999年出廠,價值約8000
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5號被告何進岳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現住臺中市○○區○○巷0號之3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進岳於民國96年7月1日上午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宋吳玉珍 住處,向宋吳玉珍借用其子 宋春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據指稱當時市價約新臺幣8000元),並言明當日晚上歸還,宋吳玉珍本於多年朋友兼前同事情誼,且曾出借多次均有如期歸還,遂再次將前揭機車借予何進岳。詎何進岳取得該機車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不詳時、地,將該機車據為己有。嗣宋吳玉珍因何進岳未如期歸還,且行動電話無人接聽,避不見面,遂報警處理,經本署發佈通緝後,迄至103年1月2日16時50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逢明街與福科一街口,始為警緝獲歸案,惟該機車仍未尋獲。
二、案經宋吳玉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進岳之供述│向告訴人借用車牌號碼000││││-2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歸還,且騎往台中使用之││││事實│├──┼───────────┼────────────┤│二、│告訴人宋吳玉珍之指訴│出借其子所有之前揭機車予││││被告使用,迄今尚未歸還之││││事實│├──┼───────────┼────────────┤│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型機車為告訴人之子宋春億│││)查詢結果各1紙│所有之事實│├──┼───────────┼────────────┤│四、│告訴人提供被告借車時所│被告於借車時該行動電話號│││交付親筆書寫行動電話號│碼已停用之事實│││碼之字條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
二、核被告何進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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